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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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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的借款書不是新債而是確認舊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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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30 13:4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字第 537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於110年1月20日寄發110年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記載「陳小姐如唔:妳好!日月如箭,很快幾拾年過去,我們因緣我媳婦謝月芬是妳的同學摯友,說要購屋置產金額不足,故而前後借款總金額360萬元整,過不久當時南投88大震災,我們言明是老同學情份,故三年不收息金。迄今20年都過去了,妳購置的房產應升值多多,我們的現幣值減少很多,利息也沒收。這筆錢是我和內人二人必要的養老金,我們期望於今年前後能歸還是盼。計五張支票」(見原審卷21頁、本院卷27頁)。被上訴人於收受110年存證信函後,並未就該存證信函內容有所爭執,即於110年2月26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110年借款書(見原審卷15頁、本院卷29頁),且系爭110年借款書戴明「借用人陳萬珠向郭春標借貸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正(五張支票)。本借貸金約定利息以銀行公定利率每壹萬元年率2%計算。月付一次(陸仟元)。借款期壹年(民國110年2月26日到111年2月26日)」,足見兩造係就系爭5張支票所擔保之86、87年間36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將原本口頭約定另立書面契據以資明確,並再議定清償期限及利息,顯非另行成立新的36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自無庸再交付360萬元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辯稱:簽立系爭110年借款書後,上訴人未交付36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云云,自無足採。又綜觀上訴人寄發110年存證信函及被上訴人簽立系爭110年借款書等行為,倘85、86年間係謝月芬借貸360萬元予陳善夫,被上訴人何以未對上訴人表示110年存證信函內容有誤,反願與上訴人簽立系爭110年借款書,足徵兩造間於85、86年間確有36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謝月芬於另案之證詞係屬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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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30 13:41:44 | 只看該作者
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5日電匯6,000元至上訴人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該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稽(原審卷17-19頁,本院卷35-36頁),是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9日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後,確曾依系爭110年借款書所載利息之約定,給付利息6,000元給上訴人,倘系爭110年借款書之360萬元係另一新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豈會願在未收到本金情況下交付利息,益見系爭110年借款書僅係兩造就85、86年間之消費借貸關係重以書面議訂利息及還款時間而已。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表示請伊先付1期6,000元利息後即交付360萬元借款,伊才會於110年4月15日匯款6,000元予上訴人云云,顯與一般消費借貸之流程不符,要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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