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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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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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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匯保證金代操違反期交法第112條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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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13 20:35:51 | 只看該作者
均核與另案被告林宏進於偵查中供稱:「(戰爭遊戲社團成員交易時之交易標的、契約金額、交易保證金額度、槓桿比、單位、最小下單單位各為何?)交易標的主要有六個,包括『歐元兌美元』、『英鎊兌美元』、『美元兌日幣』、『美元兌加幣』、『紐幣兌美元』、『澳幣兌美元』,……槓桿比1:500,即以1美元可買賣500美元之外匯;以『手』為交易單位,每1手的保證金為200美元,……最小下單交易單位為0.01手。」等語相符(見林宏進筆錄卷第14頁)。再參諸告訴人丙○○等人提出之「LUCROR」存款歷史摘要及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刷卡交易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證據名稱及出處見附表一「非供述證據欄」所示)等證據資料以觀,堪認本案外匯保證金交易,是投資人先繳交保證金至另案被告吳柏緯等30人及被告戊○○等9人指定之外匯經紀商「LUCROR」、「GDMFX」帳戶後,即可以保證金最高500倍之槓桿倍數進行外匯交易,買入美元等外幣,再依該外幣匯率在市場行情變動之漲跌,計算投資人的盈虧,投資人可隨時進行結算,故本案交易應屬「槓桿保證金交易」,而為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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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13 20:29:20 | 只看該作者
又按證券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揭櫫:「第4款界定槓桿保證金契約,係參考香港槓桿式外匯買賣條例第2條、新加坡1995年期貨交易法第2A條槓桿外匯交易之立法精神,以及槓桿交易契約之特性訂立。」而依照香港《證券及期貨條例》附表5第2部對於「槓桿式外匯買賣」之定義:「它指(ⅰ)訂立或要約訂立槓桿式外匯交易合約,或誘使或企圖誘使他人訂立或要約訂立槓桿式外匯交易合約;(ⅱ)提供任何財務通融,以利便進行外匯交易或(ⅰ)項所提述的作為;或 (ⅲ)與另一人訂立或要約與另一人訂立一項為訂立合約而作出的安排,或誘使或企圖誘使某人與另一人訂立一項為訂立合約而作出的安排(不論該項安排是否在酌情決定的基礎上訂立),以利便進行 (ⅰ)或 (ⅱ)項所提述的作為,這包括(但不限於)保證金交易。」「『保證金交易』指認可機構與交易對手之間進行購買或出售外幣的任何交易,其中交易對手只須交予認可機構合約價值的一小部分,若在合約期內有關貨幣的匯率變動對他不利,他便須為該『保證金』補足相應的差額,然後藉參照匯率差距作最後結算,並不作實際交付。」從而,由此立法沿革,亦可認定外匯保證金交易屬於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槓桿保證金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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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13 20:28:08 | 只看該作者
復按「外幣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倍數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需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故「外幣保證金交易」為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槓桿保證金交易之一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6 年10月25日證期(期)字第1060038989號函、99年7月5日金管證期字第0990033921號函見解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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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13 20:27:23 | 只看該作者
按所謂「槓桿保證金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外匯(幣)保證金契約,雖然得於當日要求平倉,惟客戶簽訂外匯(幣)保證金契約時,並不知何時會平倉(履行日不確定),得視匯率之變動而決定其平倉日,是該等契約實際上並無到期日,具有約定於未來時間,履行契約之性質。此種契約,以其具有:⑴以保證金交易,⑵未來期間履約特性,⑶每日結算損益(market to market)之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並於店頭市場交易,即符合期貨交易法期貨交易契約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要件。易言之,不論商品(契約)之名稱為何,端視其交易的規則及內容而定,如具前述要件,即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任何人(包括公司、行號及個人)從事外匯(幣)保證金交易,除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2項豁免之適用外,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7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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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13 19:54:16 | 只看該作者
而「LUCROR」、「GDMFX」提供IB代碼予戊○○等人,並以IB代碼為基準計算期貨交易人之交易量,以決定其等所得收取佣金數額。戊○○等人為將旗下成員之期貨交易量作為計算佣金數額之標準,要求旗下成員交易帳號均需綁定「LUCROR」、「GDMFX」交付渠等之IB代碼或帳號,戊○○等人則獲得如附表二「估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佣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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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13 19:51:45 | 只看該作者
(接上)……而其等均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柏緯與高銘澤、鍾誠貽於民國101年8月間,創立「戰爭遊戲」臉書投資團體,由吳柏緯擔任該團體之領導人,並以電影變形金剛博派首領「柯博文」之名稱為其代號,僱用李哲維及嚴雋凱負責研發外匯交易外掛程式(下稱外掛程式),再僱請林展宏、單世賢負責測試由李哲維、嚴雋凱所研發之外掛程式,刻意以線上遊戲名稱為包裝,命名為「超級天網戰機」、「拆彈部隊」、「神鬼戰士」、「太極戰艦」、「達摩戰艦」、「魔戒」、「太極心法」、「天網」等名稱,其後由J○○、地○○在戰爭遊戲旗下另成立「雷虎軍團」艦隊,由地○○擔任補給官,J○○擔任總司令,戊○○擔任總艦長,I○○、酉○○、壬○○、巳○○、D○○擔任艦隊長,K○○、甲○○擔任艦長,己○○擔任指揮官,其等及其他戰爭遊戲團體成員在新北市三重區、桃園市、臺中市、臺南市、雲林縣斗六市等地舉辦說明會或召開小型聚會,並教導新成員註冊、入金、啟動程式,再由旗下講師講解如何使用外掛程式進行外匯保證金買賣,並為參數分析、解析走勢圖並推薦下單時機等授課,鼓勵艦隊新成員使用獲利金額、獲利點數、止損點數、倍率等參數預先設定完成之自動化外掛程式,稱如以該程式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將可快速獲利,並分享交易成功經驗或展示績效單予新成員觀覽,表示使用外掛程式買賣外匯保證金之獲利甚豐,復告以至星際艦隊網之網路平台下載外掛程式,確認新成員均為戰爭遊戲團體成員後,始提供外掛程式下載,再指定未經金管會許可之境外外匯經紀公司「LUCROR」或「GDMFX」為旗下新成員買賣外匯保證金之外匯經紀公司,要求應將入金款項匯至渠等指定之國外受款人所開立之海外帳戶,以此方式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丙○○等人,於如附表一投資日期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投資金額所示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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