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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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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共益權的一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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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20 15:42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68號



相對人以抗告人龔銘信自99年11月25日起至107年11月間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而執有相對人財務報表資料,倘其認為106年相對人資產負債及系爭不動產交易有何不妥,當時本可依法行使其監察人業務檢查權,卻怠於行使,而為本件聲請,顯屬濫權且無必要云云。惟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之檢查權及查核權,固由公司監察人行使,但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公司法乃賦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其本質為股東共益權。又檢查人之權限,係在調查事實之真相及發起人、董事或清算人等執行職務是否適法,而將其調查結果報告其選任機關,藉以促進其選任機關採取改善行動,或作為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而已,故檢查人之檢查權限與公司監察人之監察權限本即不同,性質互異,難認彼此有何互斥或替代之關係。準此以觀,公司法設置監察人與檢查人之目的及功能各有不同,前者係在企業自治之原則下,為補股東會監督董事會不足之必要,達到公司內部自行監督之目的,其功能在任免董事、查核及承認會計表冊、解除或追究董事責任;後者係以補充監察權功效不彰為目的,主要功能在查核公司財務狀況,以保障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足見監察人與檢查人在制度上或有部分權能重疊,但為相互輔佐之設計之必然結果,自不得以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為由,否定其行使少數股東權聲請選派檢查人。相對人以此抗辯,自無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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