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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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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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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與同法第146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第285條及第352條第2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質,作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故應依其文義及論理之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範圍,依上開說明,本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專業確信,自行裁量其所調查相關簿冊是否合理必要,非必以兩造之意見為依歸,亦非於原法院行調查程序或為裁定時即可特定,是臺中地院諭知選派檢查人○○○會計師,檢查德昌公司自107年及108年度之財務報表、財務報表之附註、營業報告書、歷次董事會議事錄,以及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洵無不合,並無德昌公司再抗告意旨指摘主文未明確、具體,而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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