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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9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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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3-6-14 12:07:4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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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6-14 12:31 編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335 號民事判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在內。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亦分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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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6-14 12:23:54 | 只看該作者
經查,14樓房屋因系爭水管破損肇致漏水,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屋內設備損壞,其回復之必要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99,075元等情,業如前述,且上訴人已自承於購買11樓房屋後,就水管部分未經過維修或管理(原審卷第297頁),難認上訴人於損害發生前有盡相當注意防止漏水情形。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是上訴人怠於管理維護系爭水管,致14樓房屋臥室漏水而受有損害,即有過失,自應負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14樓房屋修繕所需之必要費用,即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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