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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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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個人之意思,獲致當事人意思表示之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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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6-6 19:4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888號


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雖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惟該第三人個人之意思,如未經獲致當事人意思表示之一致,即與所謂由第三人為媒介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有別,自難謂契約已成立。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固得以明示或默示方式為之;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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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6-6 19:29:30 | 顯示全部樓層
可知兩造在蔡燦瑜之事務所商談時,從未主動表明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意思,更無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之合致可言;且對於蔡燦瑜主動提及借名登記乙情,及刻意提醒兩造務必簽訂借名登記協議書之重要性時,兩造仍無任何回應,亦無任何舉動依社會觀念足以間接推知,兩造有默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形。由此可見,兩造在蔡燦瑜之事務所商談時,從未合意成立借名登記,亦未因蔡燦瑜之居中媒介,而以明示或默示方式,就成立借名契約乙事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蔡燦瑜所稱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僅係其主觀意見,不足為認定兩造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證據。則上訴人執蔡燦瑜之證詞,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云云,亦無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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