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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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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約定利率或法定利率就不能再收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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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6-2 13:0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856 號民事判決  (下二同)



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觀諸民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又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之性質,應認為已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不得更依該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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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6-2 12:57:24 | 顯示全部樓層
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記載:「本契約利息起算日以實際撥款日為基準計算,利息約定月利率3.5%,遲延利息約定1%,違約金以每萬每日10元計算」等詞(見原審卷第39頁),惟對於上開違約金之性質則無約定,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認定為賠償總預定性之違約金,鄭佩玲主張系爭契約所定違約金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並不可採。再者,系爭契約所定違約
    金既為損害賠償之性質,則應認為已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
    業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不得更依民法第250條之規定,請
    求遲延利息及賠償損害。基此,鄭佩玲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黃榮鑫給付按月息1%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要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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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6-2 12:59:15 | 顯示全部樓層
系爭契約第6條記載:本契約違約金以每萬每日10元計算等意旨(見原審卷第39頁),換算為週年利率36.5%(0.1%×365日),審酌本件為消費借貸債務,黃榮鑫未如期清償借款,對鄭佩玲造成之損害,當為遲延期間無法使用該借款之損失,即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失。又現今合法銀錢業者之定期存款週年利率均不足2%,系爭契約所定違約金週年利率高達36.5%,核屬過高,故黃榮鑫請求予以酌減,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鄭佩玲於遲延期間所受之損害,實為該筆借款之利息損失,且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已高於現今銀行存款利率甚多,如以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已足以填補鄭佩玲於遲延期間無法利用該筆款項之損害,認系爭契約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限至111年2月7日屆滿,期限屆滿後,黃榮鑫始負全數清償責任,此觀系爭契約第4條文義即明(見原審卷第39頁),可知黃榮鑫自111年2月7日履行期限屆滿未據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始應負遲延清償之違約責任,鄭佩玲主張黃榮鑫自110年4月12日起即負違約責任云云,尚不可採。至黃榮鑫縱於履行期屆至前預示拒絕給付,因其履行之責任尚未發生,自無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可言,鄭佩玲主張黃榮鑫早於110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拒絕清償,應自110年4月12日起負違約責任云云,亦不可取。職是,鄭佩玲請求自清償期屆滿之翌日即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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