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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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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關係及系爭款項返還請求權讓與之有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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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5-22 09:50:28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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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台上110


上訴人承諾將出售系爭翡翠所得價金贈與被上訴人購買道場,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依證人林麗香於第一審證稱:伊係幫上訴人去賣系爭翡翠,這個錢要捐出來幫被上訴人買道場(見一審卷㈡358頁),於另案亦稱上訴人委託伊出售系爭翡翠,系爭款項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應移轉予上訴人(見一審卷㈡82至83、178頁),於原審始改稱:伊係幫被上訴人出售系爭翡翠(見原審卷219、223、224頁)各等語。因上訴人是否交付系爭翡翠委託林麗香出售?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林麗香交付出售系爭翡翠所得之系爭款項(民法第541條規定參照)。證人趙玉珮復證稱:上訴人僅表示要取回系爭翡翠價金,因這筆錢屬於上訴人,林麗香沒有多問,亦未詢問何時要匯回,就安排匯款等語(見一審卷㈡330、333、334頁),倘若非虛,上訴人於事實審迭為抗辯:伊將系爭翡翠交付林麗香委託其出售,因林麗香遲未覓得適合道場,伊基於委任關係請求林麗香將系爭款項扣除伊購買藥品之費用後返還等語(見一審卷㈠241至245頁、卷㈡72至74、405頁、原審卷65、70至71、234、337至338頁),是否不可採,攸關兩造間是否成立金錢借貸關係,自應釐清。乃原審未遑詳予審認兩造如何合意讓與上訴人對林麗香之系爭款項返還請求權?並究明林麗香於原審具結證言何以與第一審證述及另案所為主張不同,復摒棄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言,未說明取捨之意見,逕以系爭帳戶為被上訴人所使用,林麗香於本件作證已更正另案所為陳述,認林麗香將系爭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即屬被上訴人所有,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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