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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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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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5-14 19:0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797 號民事判決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


而系爭建物之1樓為公共設施或店面,並無住戶,系爭廣告之用意自當包含在2樓以上之住戶都能因加裝系爭阻尼器而增加全家人之安全與居住舒適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被上訴人在契約成立後,就系爭廣告之內容應確實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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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30 22:19:49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30 22:22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433 號民事判決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原告雖謂被告戴卓春英所負義務不僅有設定抵押權,尚包括禁止將系爭臺南土地過戶語他人,而上開對話中,謝曉華並未表示同意被告得將系爭臺南土地過戶給他人等語。惟探究雙方之所以約定被告戴卓春英於以系爭臺南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謝曉華前,不得將之過戶第三人,乃係為擔保被告戴卓春英能確實履行其原本負有應以上開土地設定2,000萬元抵押權予謝曉華之義務,此觀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3條前後文義即明,故謝曉華事後既同意被告戴卓春英無須提供系爭臺南土地為擔保物設定抵押權,解釋其意思表示,被告戴卓春英自無再受上開不得移轉限制之必要,而得自由處分其財產,無待謝曉華另行表示同意,是以原告僅憑和解書第3條定有被告不得將土地移轉他人之語句,主張被告戴卓春英未經謝曉華同意出售系爭臺南土地即構成違約云云,顯然失其真意,洵不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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