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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權契約使用一次約定非買斷重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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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5-10 10:57:33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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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5-10 10:59 編輯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度民著上更二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等主張本件星光機、黑將軍機、卡巧機三種機型之歌曲儲存媒介物分別為硬碟、光碟、記憶卡,儲存MIDI檔案之載體完全不同,機型不同,應依不同種類之系爭伴唱機分別計算一個不當得利等情。被上訴人則辯稱授權契約之限用一次係指一次製作為MIDI檔案(即改作)而言,與使用於何種名稱、型號與內容之伴唱機無關等語。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負責人張真昌於5號事件中證稱「限使用一次,就是只能在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上使用而已,公司當時只有這個伴唱機產品。使用一次就是只能在伴唱機上使用,授權給我們,我們可以把歌曲作成MIDI放在電腦伴唱機上」、「指定在點將家製作的那部機器上使用,點將家僅有這部機器」、「點將家僅有一部機器,就是使用在點將家那部機器上面。點將家沒有其他機種」等語,有5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前前審卷第193頁)。該5號事件判決並認使用一次不能解釋及於被上訴人公司於不同時期製作不同名稱、型號與內容之伴唱機(原審卷一第17頁及其反面),上訴人等前揭主張應屬有據。另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授權資料,契約條款中有僅授權使用一次之約定者(前前審卷第252至255頁),如依被上訴人所辯限用一次係指一次製作為MIDI檔案(即改作),得以無限制灌錄於不同型號與內容之伴唱機,其結果與買斷無異,授權契約所謂「使用一次」之約定即為具文而無實益,被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音樂著作分別使用於前揭三種不同機型之系爭伴唱機,為不同侵權行為,自應分別計算一個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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