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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種工業區房地買賣及風險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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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5-9 19:25 編輯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林鴻章2人非消保法所定企業經營者,系爭契約自無消保法之適用。系爭房屋位屬工業區,非禁止買賣之標的,系爭契約非屬無效。被上訴人依系爭房屋變更格局未經主管機關查察違法、裁罰處分之狀態,在不動產說明書資料,明確記載系爭房屋之主要用途為工業用、坐落都市計畫之乙種工業區、無違增建列管情形,於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記載格局變更及恢復原狀風險,上訴人於看屋時,並經由陳振華之解說及現場觀察,可得知系爭房屋登記用途、變更格局、恢復原狀風險,及實際上改作住宅使用,被上訴人無共同欺罔或隱匿,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林鴻章2人依系爭房屋現況為給付,符合債之本旨,上訴人撤銷或解除系爭契約均不合法。和豐公司、陳振華並無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之不動產說明義務,上訴人不能證明和豐公司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陳振華、林鴻章2人就和豐公司提供之服務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亦不能證明和豐公司仲介行為有何故意過失,及陳振華、林鴻章2人與和豐公司有犯意聯絡或共同之過失,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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