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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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割裂取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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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3-4-10 07:26:3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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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4-10 08:0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680 號民事判決

次按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是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為判斷,不得違背論理、經驗法則,或就證據為割裂取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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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3 14:56:2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1-13 15:06 編輯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892 號民事判決


又證言之取捨,應依證人與兩造之關係、參與待證事實之緣由,及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等項,加以綜合判斷,並以論理及經驗法則為內在制約,依自由心證,判斷該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而不能為割裂取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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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3 15:01:15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之活儲帳戶、外匯帳戶於81年至86年間,曾多次轉帳匯出、現金提領或轉帳匯入;上訴人、莊信隆、莊清惠與被上訴人各曾在970914、970918字條簽名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莊謝招於87年5月4日借據敘及借據內容;歐美透於95年9月4日曾為陳情書記載等節,復為原審所認定。參諸陳王秀琴除為上開證言外,另證稱:莊謝招購置安平區金城段80-20地號土地時,曾向其借用支票,莊謝招持上訴人之存摺印章,至交通銀行提領金錢存入其帳戶;莊謝招曾說一共跟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待出售土地才清償;證人林燕炤所證:莊謝招拿上訴人之存摺交易各語,及上訴人所提出之活儲帳戶、外匯帳戶存簿及交易明細資料(分見調字卷23至27頁;一審卷145至146、233至267、296至298頁)等件觀之,似見於上訴人旅美期間,係由莊謝招持其活儲帳戶、外匯帳戶存簿為轉帳或提領款項。倘若如此,衡以相關事件之時間軸線、新臺幣與美元之換算比例,及親人間借款過程未必嚴謹或詳細紀錄之一般論理、經驗法則,參互以察,能否僅以陳王秀琴就匯款次數等細節性問題之回應,即不採其證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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