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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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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油價的有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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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18 22:3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字第9號  (下全同)


被上訴人對於CME集團之相關訊息,應有較高之掌握度,而過去(即交易日前)期貨市場出現負油價,前所未有,西德州原油期貨未發生過負值價格等情,亦有學者文章及期貨公司就系爭商品負價格事件之補充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3至87頁、卷二第25頁),足見負值價格雖有可能,但在交易日前之常態交易為正價格。CME集團於109年3月19日對含會員及所有市場使用者,公告調整原油期貨每日漲跌幅限制,嗣更陸續通告調整交易系統為負值交易及負值結算作準備,進行交易系統測試等,此為交易所對交易限制之重要變更,且為上訴人評估因可能發生 負值交易造成之風險重要因素,被上訴人不論是否為結算會員,有無受CME集團之通知,均應善盡受任人之注意義務,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期貨商規則,將系爭訊息公告予含上訴人在內投資人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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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16 16:00:31 | 顯示全部樓層
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交易日凌晨2時18分存入保證金新臺幣1,000萬元,推論上訴人自系爭交易系統知悉系爭商品呈現負值交易云云。惟上訴人於交易日後旋即向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暨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申訴,有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致被上訴人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59頁),倘系爭交易系統在交易日可正確顯示負值報價畫面,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證據,衡情應會於爭議發生時即時提出,然却僅以上訴人存入保證金乙節,作為系爭交易系統得為負值報價之推論,核與經驗法則不符。又上訴人授權下單之代理人即證人吳松騰於本院證稱:伊於交易日在3元以購買系爭商品10口,均價為1.3元。在購買0.5元時,發現系爭交易系統怪怪的,因為一般期貨商品會有上下10檔價格報價,系爭交易系統最低之報價為0.025元,之後即無報價,在伊之認知最低為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6頁),足見系爭交易系統在交易日無法顯示負值報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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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16 16:02:17 | 顯示全部樓層
被上訴人提供系爭交易系統供上訴人下單委託,自應使系爭交易系統具有正確顯示負值報價及負值價格交易之功能,且應由被上訴人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於112年2月1日提出與艾揚公司人員之LINE截圖訊息、負值報價截圖、電子交易系統頁面為據(見本院卷二第305至311頁),然其提出時間距事發109年4月21日近3年,已難認係系爭交易系統於交易日之報價畫面,遑論上開畫面顯示之時間為交易日16:00或17:00,更難認上訴人於交易日凌晨為系爭商品之交易時能正確顯示負值報價。佐以被上訴人台中分公司經理葉書宏在交易日上午11時48分左右撥打上訴人0000000000手機留言「目前這個系統它只能帶0.01,所以損差差不多會有565萬左右」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39頁),堪認系爭交易系統在交易日無法顯示0.01元以下之報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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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18 22:17:48 | 顯示全部樓層
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受託為甲方(即上訴人)進行期貨交易時應遵守中華民國法令及各委託交易場所之規章及當地法令;甲方應根據中華民國法令 相關規章及本契約約定預先繳存或隨時追補保證金、權利金等各類款項……。」第4項約定:「……,乙方受託為甲方進行期貨交易時,應依期貨交易法(下稱期交法)、期貨商規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各委託交易場所之規章及當地法令之規定,執行的結果歸甲方負擔,甲方不得異議。」(見原審卷一第208頁)。又期貨商規則第28條規定:期貨商接受客戶辦理開戶時,應提供受託契約及風險預告書,於作契約內容、期貨交易程序之解說後,交由客戶簽名或蓋章並加註日期存執。期貨商應就其營業項目範圍內之各期貨交易法令、交易所規章對於期貨交易數量總額、應申報之交易數額、漲跌幅限制或其他有關交易之限制,應備製書面說明文件,供客戶參考。期貨商對前項交易限制之變更,應即於公告欄內公告。故被上訴人對於國外期貨交易漲跌幅或其他有關交易之限制變更等訊息,依前開約定及期貨商規則之規定即有公告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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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18 22:21:11 | 顯示全部樓層
被上訴人雖抗辯其非CME集團之結算會員,且未接獲CME集團
  之通知,並無公告系爭訊息之義務云云。惟被上訴人為CME
  集團註冊登記之專業期貨經紀商,為CME集團之交易會員及市場數據分銷商,有網頁資料、分銷商名單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9頁、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且依其向期貨交易公司申報該公司109年1月至4月之交易資料顯示,其期貨交易人交易CME集團之商品占其國內外交易量49.95%,亦有查核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3頁),可見CME集團之期貨商品占其交易人交易比重相當高,被上訴人對於CME集團之相關訊息,應有較高之掌握度,而過去(即交易日前)期貨市場出現負油價,前所未有,西德州原油期貨未發生過負值價格等情,亦有學者文章及期貨公司就系爭商品負價格事件之補充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3至87頁、卷二第25頁),足見負值價格雖有可能,但在交易日前之常態交易為正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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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18 22:21:50 | 顯示全部樓層
CME集團於109年3月19日對含會員及所有市場使用者,公告調整原油期貨每日漲跌幅限制,嗣更陸續通告調整交易系統為負值交易及負值結算作準備,進行交易系統測試等,此為交易所對交易限制之重要變更,且為上訴人評估因可能發生 負值交易造成之風險重要因素,被上訴人不論是否為結算會員,有無受CME集團之通知,均應善盡受任人之注意義務,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期貨商規則,將系爭訊息公告予含上訴人在內投資人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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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18 22:22:22 | 顯示全部樓層
而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已認被上訴人未及時公告CME集團QM期貨等可負值交易或結算之相關資訊,違反期貨商規則第28條第3項規定,裁處48萬元罰鍰確定,有金管會函及檢附之裁處書、期貨交易公司函足佐(見原審卷一第277至283、271至275頁、本院卷一第297至301頁)。另期貨交易公司查核結果亦與認被上訴人未於系爭期貨價格出現負值前公告,使交易人得以因應,違反期貨商規則第28條第3項規定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37頁查核結果欄),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並無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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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18 22:25:50 | 顯示全部樓層
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前段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委託乙方(即被上訴人)代為進行期貨交易時,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受有損害,乙方應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一第210頁)。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為民法第544條所明定,且依同法第577條規定,於行紀亦有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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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18 22:27:41 | 顯示全部樓層
CME集團公告之訊爭訊息,包含能源類期貨交易制度、漲跌幅限制之變更、負值交易及負值結算等,此等交易制度之變更,為投資人評估交易風險之重要因素,且能源類期貨依過往交易經驗,未出現負值交易之紀錄,在缺乏系爭訊息之參考下,一般交易人通常會信賴系爭商品在交易日之最低價格為零元。又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交易系統應具有負值報價及負值下單之功能,使上訴人於系爭商品出現負值交易時得以即時因應,乃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被上訴人未能及早就CME集團能源類期貨交易制度之變更,修改系爭交易系統,使系爭交易系統具正確顯示負值報價及得為負值下單之功能,均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提供交易制度變更之重要訊息,致無法評估系爭商品可能出現負值造成損害,系爭交易系統復無法顯示系爭商品負值報價,致其未能即時發現系爭商品交易已發生超出其預期外之損害,且於發現損害時亦無法使用系爭交易系統下負值單平倉停損,其在0元以下之超額損失與被上訴人不為完全給付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損害與伊無關云云,並無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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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18 22:29:00 | 顯示全部樓層
被上訴人雖以其於上訴人開立系爭帳戶時,已將期貨投資之風險告知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08頁)為由,抗辯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其投資判斷錯誤造成云云。然期貨商就其營業項目範圍內之各期貨交易法令、交易所規章、漲跌幅限制或其他有關交易之限制,應備製書面說明文件,供客戶參考。為期貨商規則第28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不獨僅為期貨商之行政管理規範,亦涉及客戶之權益,得兼作為保護客戶權益之法令規範。被上訴人就國外期貨交易限制之變更,有即時於公告欄公告予投資人參考之作為義務,不因其於開戶時已為期貨投資風險預告而解免。上訴人固應承擔系爭商品價格跌至0元以下之投資風險,然被上訴人為專業期貨商,且其交易人交易CME集團期貨商品占其國內外期貨交易比重近50%,已如前述,其資訊取得之能力或標準,客觀上即應與CME集團結算會員相同,其未公告系爭訊息,即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此非系爭商品之個別投資資訊,被上訴人辯稱其不能就個別商品提供交易人建議云云,尚有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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