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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協議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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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8-20 18:4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再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下全同)


按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所謂「仲裁協議不成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係指無合意及擬制合意之仲裁協議。苟無仲裁協議,任何一方當事人無從要求以仲裁為解決雙方爭議之方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104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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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8-20 11:46:45 | 顯示全部樓層
原確定判決既肯認兩造間就系爭押標金爭議,並無提付仲裁之規定或約定與合意(見該判決第8-9頁、本院卷一第142-143頁),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仲裁判斷即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仲裁協議不成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存在。乃原確定判決竟認仲裁庭就無仲裁合意而為仲裁判斷,如有民法上不成立或無效之情形,僅屬當事人可否訴請確認該仲裁判斷成立與否,而不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容有誤會。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顯有錯誤,應可採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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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8-20 11:51:14 | 顯示全部樓層
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可知仲裁協議除必須本於當事人合意外,並應具備書面協議(或通訊)之程式要件,始足成立。經查:

再審被告抗辯兩造間有仲裁協議乙節,無非以甄選須知第2條,明定系爭甄選依作業辦法規定辦理,及作業辦法第16條第2項、第16條之1第2項,其上載明爭議事項得採仲裁措施處理,為其最主要之依據。是作業辦法之訂定沿革與相關仲裁規範之真義,自有釐清究明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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