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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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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依強執法第120條對第三人的訴訟不必以債務人為共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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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TP 110簡上314號

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法院命令」包括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對第三人所發之扣押命令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項),故第三人對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為不實而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所提起之訴訟,因依同項後段之規定,須將訴訟告知債務人,自得僅以第三人為被告,而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債權人依此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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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8-10 20:59:15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8-10 21:25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314 號民事判決



本件上訴人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144號、109年度抗字第197號確定本票裁定(下稱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黃于耿強制執行(案號為109年度司執字第124669號,下稱甲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6日以新北院賢109司執地字第124669號發扣押命令(下稱甲扣押命令),禁止黃于耿收取其對被上訴人之不動產買價金債權,且被上訴人亦不得對黃于耿清償,分別於109年10月6日送達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3日送達黃于耿。被上訴人旋於109年10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黃于耿對其是否尚有剩餘債權金額無法確認等語,黃于耿則未聲明異議。上訴人經本院通知後,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2月29日對被上訴人起訴確認黃于耿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存在,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毋庸列未聲明異議之黃于耿為被告。是上訴人所提本件確認之訴,程序上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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