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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方擔任主要照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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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5-8 08:5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家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下二同)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酌定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上訴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均由兩造共同決定。並依職權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二所示。


附表一:
一、子女於本國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於本國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等金融機構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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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5-8 08:48:30 | 顯示全部樓層
上訴人具有高度的友善意願讓被上訴人與3名兒少維持父女關係,被上訴人也肯定上訴人具有很好的照顧能力,願意讓上訴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也認同要給3名小孩良好的居住環境,讓上訴人與孩子住在翠禮街的住宅。兩造在婚姻中並未惡言相向,無家暴事件,均很在意為孩子提供良好的成長環境,二人都是願意為兒少著想的父母。又兩造居住距離僅約3公里,車程5分鐘,被上訴人常健身跑步至兒少之居住處,因此建議兩造不論是否離婚,若是能共同行使親權,共同負擔兒少的扶養費用,應是更符合兒少的利益等語,有該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1至1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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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5-8 08:49:50 | 顯示全部樓層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訪視報告內容,認兩造之監護動機與意願皆屬正當積極,並均有足夠之親職能力,且兩造身心狀況正常,經濟能力均尚可,無法單方全然負擔子女基本生活需求及教育費用,另參以3名子女與兩造均建立良好互動與連結等一切情狀,故認3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為適宜。而上訴人之親職能力、就業場所與支持系統等均略優於被上訴人,且兩造所生子女均為女兒,是認兩造所生子女應由同性之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及同住之一方,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惟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是就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即上訴人單獨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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