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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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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41條之拋棄占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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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41條規定:「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占有。 前項拋棄,應預先通知債權人。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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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30 08:34:49 | 顯示全部樓層
g3 110/1406之二審法院見解


錢櫃公司96年 5月
    21日函文及所附瑕疵修補改善前後照片,無從確認結構切割
    穿孔部分已全數修補完成;而普丞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之結
    構計算書(下稱系爭結構計算書)及所附圖說,為錢櫃公司
    進行復原工程前所製作,不能證明已回復地板及結構體至安
    全狀態。錢櫃公司於兩造上述會勘日既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
    付,不生提出之效力,永安公司自得拒絕受領,並無受領遲
    延,錢櫃公司逕以存證信函對永安公司表示拋棄占有,與民
    法第 241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據此免除其返還系爭建物之義
    務。兩造於99年11月25日在公證人見證下,由錢櫃公司將系
    爭建物之鑰匙交付永安公司,堪認錢櫃公司自96年5月21 日
    至99年11月25日遲延返還系爭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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