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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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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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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4-3 11:52:44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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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3 11:5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金上易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下二同)



上訴人則以:巫政陞等3人未參與榮騰公司之制度設計,亦無任何決策權,其等與陳宥騏更均未招攬被上訴人入會,或為榮騰公司之負責人,均不構成侵權行為。又榮騰公司之商品或服務種類多樣,縱可因重銷取得代數(分紅)獎金,惟確有會員係基於購買日常生活用品或推銷自己商品、服務之需求而重購,非可謂榮騰公司之商品或服務全無經濟價值而屬「商品虛化」;另代數獎金發放係根據三角矩陣之排列,亦非以推薦他人為要件,是「榮騰一局」顯無使傳銷商以單純介紹他人參加而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要收入之情事,自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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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3 11:54:51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3 11:55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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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合理市價,應以同一或類似品質之商品或服務在市面上各種行銷通路之價格以為評比依據,並因商品或服務間所存個別差異性(如銷售通路、促銷手段、附加價值、回饋活動等)而應存有價格之合理區間,並非未屬市面通路上之最低價格即非合理市價;至商品或服務之成本與實際售價之差額,雖關乎業者經營事業所獲利益之多寡,然與合理市價之判斷則無絕對關連。經查:

榮騰公司會員於「榮騰一局」每月需花費4,200元重銷購買每件成本不超過490元之產品以維持會員資格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131、306頁),惟依此僅能認榮騰公司經營「榮騰一局」可獲利益甚多,已難憑以遽認前開4,200元之重銷價格並非商品或服務之合理市價。次依證人林采樺、黎豐銘、郭韶塘、林明輝、康惠哲(以上均為榮騰公司會員)於上訴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下稱刑案)所證情節【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1468號(下稱11468號事件)卷五第66、123、146至148頁、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下稱4號事件)卷二第514至517、541至544頁】,可見其等於「榮騰一局」每月重銷時所購買或販售之酵素、茶葉、牛樟芝、飾品、甲魚精、甲魚油等產品,與市面上其他通路所銷售之價格並無明顯差距,甚至有部分還較便宜;被上訴人並未就其於「榮騰一局」重銷時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提出具有同一或相同品質商品於其他銷售通路售價之證據,亦未考量可能因銷售通路、促銷手段、附加價值、回饋活動等因素所致相同產品間之合理價差,徒憑其主觀感受,主張榮騰公司並非基於合理市價而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云云,尚難遽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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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3 11:56:58 | 顯示全部樓層
其次,依自榮騰公司網站系統匯出之「榮騰一局」年度比例報表(見11468號卷一第60、83頁),顯示該公司自102年起每年度發放獎金占總收入投資金額之比例達於53.97%至76.12%,其中代數獎金占總獎金數額之半數以上,自104年度起其占比更高達70%以上(詳細比例可參附表二)。惟兩造既不爭執代數獎金之取得係以會員重銷後取得子球排列三角矩陣結果決之,不需推薦他人參加,且很少人會領取推薦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自不能認榮騰公司之傳銷商依「榮騰一局」之運作結果,係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為其主要收入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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