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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的故意包含間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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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9-7 08:02:32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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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7 08:1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308 號民事判決  (下二同)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所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要件,前段以有故意或過失為已足,後段則限於故意。所謂故意,包含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在內。此種故意之成立,不以確知因果關係、個別被害人或損害範圍為必要,只須對其損害的過程及可能的損害有所認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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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9-7 08:03:51 | 只看該作者
是以,房屋發生自殺致死,足以影響交易致房屋價值貶損,應為社會大眾所知悉。查童雅玲跳樓自殺時,雖主觀上係出於殘害自己生命之意思而為,但對因此會造成系爭房屋成為凶宅,日後難以出售,侵害系爭房屋財產利益,不能謂無認識,此由簡竹君曾於偵訊時提及童雅玲說過「不然會把房子變凶宅」等情亦可查知,堪認童雅玲就其跳樓自殺時可能導致他人房屋成為凶宅、貶損價值一事,具有雖預見會發生仍未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楊淑娟所有系爭房屋之露臺雖係增建而來,並非原辦理保存登記之範圍,惟既與房屋本體相連相通,仍屬系爭房屋之專用範圍,於進行市場交易時無從切割,童雅玲跳樓自殺墜落在該露臺處且當場已無生命跡象,已符合「於專有部分發生自殺致死事件」,堪認楊淑娟主張因童雅玲跳樓自殺致死已使系爭房屋成為凶宅等情,應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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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9-7 08:04:43 | 只看該作者
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並不限於一般風情民俗,只要是社會道德通念上不能接受之行為均包括在內。自殺,屬於極端終結生命之方式,經社會各界多方宣導勸阻,故自殺行為為社會大眾所不贊同,更被視為不孝行為,應可認為係背於善良風俗。再房屋內有自殺行為而致死亡者,將使房屋成為一般所稱之凶宅,凶宅常為一般人嫌惡而不願買受或承租;內政部公告之成屋買賣契約範例,亦將建物內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致死之情事,列為買賣應確認之事項。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亦修正建物內如有非自然死亡,應載明於不動產拍賣公告。是以,房屋發生自殺致死,足以影響交易致房屋價值貶損,應為社會大眾所知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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