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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受訴訟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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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6-27 09:38:54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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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27 09:5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非抗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按所謂承受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苟依書狀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即不能指為尚未為合法之承受訴訟之聲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2號民事裁判可參)。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175條所明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雖係針對承受訴訟人聲請承受訴訟之情況而為說明,惟他造當事人既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則對於他造當事人承受之聲明,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換言之,如依他造當事人所提書狀意旨及程序具體情事,他造當事人係出於聲明承受訴訟之意思者,即不得指為尚未為合法之承受訴訟聲明


再抗告人於109年4月7日向原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嗣經臺灣臺北地院於同年4月10日以109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宣告寶德公司破產,復於109年5月19日以109年度執破字第7號裁定選任黃國棟、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已於109年5月26日裁定請再抗告人補正相對人寶德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並改列為適格之相對人,再抗告人並於109年6月8日提出陳報四狀將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列為相對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函請相對人陳述意見,業經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以寶德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身分於109年6月20日具狀陳述意見,據此可知,再抗告人業已為合法之承受訴訟聲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即將袁震天律師等三人列為相對人,並請袁震天律師等三人陳述意見,經袁震天律師等三人陳述意見後,原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52號民事裁定亦係將袁震天律師等三人列為相對人,可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為再抗告人前開承受訴訟之聲明應屬合法且有理由,故即續行當然停止前之非訟程序,進而為前開裁定,應無未合法承受訴訟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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