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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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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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借貸的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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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26 22:56:39 | 只看該作者
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票係無因證券,貸與人不能以本票之取得證明借款業已交付借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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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8 07:42:2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8 07:46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471 號民事判決

況上訴人指陳系爭本票係因賭債關係而簽立,而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已寓有未收受借款之意。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借貸關係並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由其就已交付借貸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自陳係於111年2月9日借款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48頁,本院卷第79頁),然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簽具之借據乃記載「並約定於111年2月9日前如數歸還」等文字,該借款清償日竟同為借款日及系爭本票發票日即111年2月9日,且被上訴人旋於翌日即111年2月10日即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系爭本票、借據等件為憑,並有111年度司票字第1174號本票裁定影卷內本院收狀戳可按,核與一般借貸常情及經驗法則相悖,已難遽認被上訴人確實有交付借款334萬元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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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6 09:07:15 | 只看該作者
然觀諸上訴人公司於96年間召開之95年度股東會議事錄,可見許琛及陳鶯玉均有出席,時任董事長許琛於會議中報告公司整體經營、財務事項,被上訴人則就業務銷售及存貨等情形進行報告,股東吳偉成亦就上訴人民間借款利息較高,提出以較低利率之銀行借款支應等建議(見原審卷二第299至第307頁);又依吳偉成於本院證稱:「伊於95年就是股東了,95年度股東會當時是從報表上的數字看到利息支出,所以才會說利息這麼高,可以跟銀行借來還,伊所講的民間借款指的就是向被上訴人借款,伊是從損益表看出利息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0頁),足見上訴人召開95年度股東會時,業就系爭借款利息支付方式為討論,堪認上訴人於斯時已承認系爭借款存在,自不得徒以其事後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借款憑證未果,否認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借款法律關係之事實。又從前開股東會會議討論內容可知,上訴人公司係由董事長許琛報告綜理公司營運、財務等事項,自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把持公司決策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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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6 09:05:38 | 只看該作者
又兩造自許琛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之80餘年間即開始借款,則部分借款日期因年代久遠已無從考證、欠缺紀錄,亦難認有悖於常情,是上訴人單憑系爭借款部分日期記載不明而推認系爭清單所載系爭借款金額及內容為不實云云,應無足取。至上訴人所指系爭票據亦有部分未記載發票日而為無效票,自無從作為系爭借款存在之證明。然兩造就系爭借款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與系爭票據法律關係,要屬不同法律關係,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擔保系爭借款之系爭票據縱欠缺發票日等記載,亦屬執票人得否依系爭票據請求給付票款之問題,無法以此反推兩造間未達成系爭借款合意或未交付借款之事實。是上訴人所辯系爭票據金額與系爭借款未完全相符或系爭票據記載事項有欠缺等情,均無足作為有利其主張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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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6 09:04:36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固辯稱:系爭清單有部分未填載借款日期,為被上訴人片面製作,與上訴人向來之會計記帳習慣不同,且系爭票據有部分未記載發票日,金額亦與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款餘額不符,均不足為兩造借貸事實及借貸金額之證明云云。觀諸系爭清單上固有部分借款僅記載金額,而借款日期不明乙情(見原審卷二第23至84頁),惟稽之潘明伶證稱:「系爭清單、轉帳傳票有伊印章的,都是伊蓋印、製作的,被上訴人離職前,在6月的時候有確認借款金額是3,350萬元,這是伊寫傳票,先給經理看過,再給董事長(陳鶯玉)確認,再給董事長簽名的,傳票回來都會經過董事長核准」等情(見前審卷一第385至387頁),並有經陳鶯玉簽名,其上記載「經理2月3400萬息」、「經理3月3400萬息」、「經理11月3400萬息」,科目「應付票據」、摘要「還經理借款」等語之轉帳傳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18、521、525、530、534、537、547頁),足見系爭清單最後所載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額乃上訴人公司會計潘明伶所製作,且依上訴人公司帳務流程,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核對傳票後簽名確認,自無違反上訴人公司會計習慣,或由被上訴人自行片面製作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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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6 09:01:56 | 只看該作者
足認系爭清單乃上訴人公司會計潘明伶承接前手移交之帳務資料後,核對每筆入帳金額,並依兩造約定計算利息,經上訴人前、後任董事長許琛、陳鶯玉確認後所製作之系爭借款本息清單。又衡以上訴人自87年起,歷經近20年時間,基於清償系爭借款利息之意思,按系爭清單所載利息內容付款高達6,175萬5,281元,益證系爭清單所載內容確為兩造歷年合意系爭借款及還款之內容,自足作為兩造達成系爭借款合意及交付借款之證明。職是,被上訴人執以系爭清單,主張上訴人迄至105年11月間,尚欠系爭借款本金3,400萬元一情,自堪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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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6 08:52:42 | 只看該作者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貸與人提出由借用人出具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或依所載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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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緯奇主張兩造間存有本票所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為蕭富元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李緯奇就兩造已達成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李緯奇
    陳述借款當時都交付現金,無其他證據可提出等語(本院卷第114頁)。依其所述,李緯奇非但無法證明兩造就本票各該面額250萬元、250萬元、150萬元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且亦無從證明確曾交付各該款項予蕭富元,無從僅憑李緯奇持有蕭富元所簽發本票,推論兩造存有650萬元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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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4-16 11:06:51 | 只看該作者
次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
    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
    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
    ,金錢之交付非當然成立消費借貸,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
    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而票據為無因證券
    ,交付票據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
    ,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消滅
    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
    千殊,不一而足,非僅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自不能僅
    憑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
    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
    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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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14 11:06:39 | 只看該作者
依上,桞正信對於借款合意,所稱:96年9月16日借款400萬元,一次合意借款4百萬元,再分四筆匯入(見起訴狀、本院卷第179頁書狀);而所提出4筆金流入帳日期96年9月17日、9月26日、10月15日、10月17日,未見有規律差距,時間最早者已達194萬元,復須預扣每百萬元每月3萬元之利息,至於第2、3、4筆各97萬元、48萬5000元、48萬5000元,亦均算足該筆金錢應預扣利息,其所述「一次合意」,難以採信,又其所稱約定上開利息在先,卻稱協商降息,改按民間借貸利率7分(即每百萬元每日利息700元,每月30日,利息2萬1000元)計算,亦難採信。至於票據附表所示支票、本票,亦無事證可認定實際簽發日期,即均不足以證明桞正信所指林明輝二人與伊就消費借貸成立連帶債務,即雙方就此互為意思合致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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