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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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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攻防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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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5-26 20:58:36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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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29 10:4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更二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定。查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抵銷抗辯,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然上訴人於原審即抗辯系爭土地由其進行管理維護,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19地號土地),且由被上訴人、廖嘉苗等人收取租金等情(見原審訴字卷一第85至86頁),繼於本院重申上開抗辯,並稱因支出共有物改良費用而對被上訴人具有債權,以及19地號土地遭出租所產生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820條第4項、第197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抗辯,核屬對原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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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23 16:45:51 | 顯示全部樓層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已辯稱:兩造於合作間,尚有款項主張抵銷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前揭抵銷抗辯,辯稱:伊對被上訴人有貨款及服務報酬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得自上訴人之請求金額扣除或與之相互抵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至42頁),核屬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尚非法所不許,先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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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29 10:45:41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29 10:5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618 號民事判決


又上訴人於111年3月7日起訴,原審先行書狀交換,於同年7月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兩造均表示上訴人與楊寶如另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案件,希望該案與本件得為合併調解(見原審卷㈠第84頁),上訴人於同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即提出系爭錄音檔案,同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上訴人再提出系爭錄音譯文。審酌上訴人與楊寶如因有另案調解之可能,上訴人於原審第2次開庭提出系爭錄音檔案,尚難認為延滯訴訟。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之系爭錄音檔案,於本院再為提出上證1之Google雲端硬碟畫面,僅係要補充系爭錄音檔案之時間,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就被上訴人侵害配偶權時點之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與前開但書規定尚無不合,並無被上訴人所謂有違法逾時提出,而不得採認之情事,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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