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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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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24 10:36 編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另按共有物之出借或出租,係典型之利用行為而為管理權能
    之一環,苟共有人未以契約另訂其出借或出租之管理方法,
    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即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為之(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鐵門
    經過兩次改建,最早為木門乙情,同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
    被告所提供之民國85年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頁
    ),又查系爭土地於35年8月9日即登記為蔡榮木、蔡榮東、
    蔡光中3人共有,有系爭土地之人工登記簿1份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48頁),依照前揭登記資料,可知系爭土地於登
    記之初即登記為共有,而被告亦不否認於該處搭建木門之時
    系爭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為共有關係,足認無論係被告所陳
    之木門設立、鐵門設立或是鐵門改建之時,該土地所有權人
    之關係係為共有,被告自需舉證證明於木門設立之時、木門
    改建鐵門之時或鐵門二度改建之時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對如
    附圖所示A部分成立使用借貸並設立鐵門。


被告主張該鐵門之前身木門自日據時代即存在,然此部分並
    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可茲證明,自無法認定,又被告主張
    該改建鐵門經過全體共有人同意,亦未見其提供任何證據供
    本院審酌,本院自無法認定木門、木門改建鐵門之時或鐵門
    二度改建之時得到各該時之全體共有人同意,是此部分主張
    ,自難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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