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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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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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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8-2-25 09:51:1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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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條


期貨商接受客戶辦理開戶時,應提供受託契約及風險預告書,於作契約內容、期貨交易程序之解說後,交由客戶簽名或蓋章並加註日期存執。期貨商應就其營業項目範圍內之各期貨交易法令、交易所規章對於期貨交易數量總額、應申報之交易數額、漲跌幅限制或其他有關交易之限制,應備製書面說明文件,供客戶參考。期貨商對前項交易限制之變更,應即於公告欄內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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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2-25 10:02:2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2-25 10:20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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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應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訂定之證券暨期貨市場
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期貨交易所)等期貨相關機構訂定之期貨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
範之規定,訂定內部控制制度。
期貨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
期貨商經營期貨經紀業務時,對於一定金額以上或疑似洗錢之交易,應保
存足以瞭解交易全貌之交易憑證、確認客戶身分及申報之紀錄,並應依洗
錢防制法及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內部控制制度之訂定或變更,應報經董事會同意,並留存備查;經
本會或期貨相關機構通知變更者,應於期限內變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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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2-26 15:20:3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9-4 23:28 編輯

第 53 條               
期貨商經營自營業務,應注意勿損及公正價格之形成及其營運之健全性,
並不得利用業務關係得知之訊息,對其客戶有足致損害之行為。


第 54 條               
期貨商自行買賣之執行程序,不得優先於同種類期貨交易之受託買賣順序。


第 55 條               
期貨商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對於自期貨交易所傳輸之交易資訊,予以隱匿或變更。
二、向期貨交易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推介特定種類之期貨交易,或提供上漲
    或下跌之判斷,以勸誘從事不必要、不合理之買賣。
三、於其本公司或分支機構之營業場所外,直接或間接設置固定場所從事
    與期貨交易人簽訂受託契約。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於其本公司或分支機構之營業場所外,直接或間接設置固定場所接受
    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之委託。
五、非應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露期貨交易人委託事項及其他業務上所獲
    悉之秘密。
六、挪用期貨交易人款項、有價證券。
七、代期貨交易人保管款項、印鑑或存摺。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八、對期貨交易人所為交易事項之查詢,未為必要之答復及處理,致有損
    期貨交易人之權益。
九、對於依法令規定之帳簿、表冊、文件,未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
    備置、保存或為虛偽之記載。
十、對本會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報告資料,逾期不提
    出,或對於本會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或妨礙。
十一、與期貨交易人有借貸款項或為借貸款項之媒介情事。
十二、製作不實之期貨交易紀錄。
十三、擅改買賣委託書、買賣報告書或其他單據上之時間戳記。
十四、為期貨交易人從事之期貨交易數量或持有部位,超過本國或外國期
      貨交易法令之限制數額。
十五、提供帳戶供期貨交易人交易。
十六、未經核准接受全權委託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之期貨交易。
十七、利用期貨交易人帳戶或名義買賣期貨交易。
十八、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式與期貨交易人簽訂受託契約。
十九、以任何方式向期貨交易人提供建議買賣訊息;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
二十、利用業務關係得知之訊息,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從事期貨交易。
二十一、利用非公司受雇人從事期貨交易有關業務。但本會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二十二、違反同業公會訂定之自律規範。
二十三、其他違反期貨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應為或不得為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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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3-1 23:28:29 | 只看該作者
第 11 條       
       
期貨商經營經紀及自營期貨業務者,應各別獨立作業,其業務資訊不得互
為流用,且不得損害期貨交易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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