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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的違法性及歸責任如何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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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0-22 12:07 編輯

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328 號民事判決


關於上訴駁回部分(即關於蔡沼池以外之被上訴人部分):查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
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故意過失
,或無不法侵害行為,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自不須與具備侵權
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四三
七號判例參照)。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
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
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
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
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
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
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
之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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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25 23:43:25 | 顯示全部樓層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不認識,乃上訴人所自認(一
審卷㈠六頁),則除蔡沼池(因具有專門職業關係除外)以外之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既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其對於上訴人所有系
爭土地辦理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不負任何防止損害發生
之注意義務。且上開被上訴人之行為,均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
易行為或經濟活動,亦不能概指其為侵害行為,上訴人復未能舉
證證明其具有違法性或歸責性,自難令其與石啟明負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陳玉淋於承受合建契約後,並未違
反合建契約之義務,亦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原審認上開被上訴
人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陳玉淋亦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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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0-22 12:05:44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0-22 12:0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金上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依前論述,堪認上訴人係因為尋求兼職工作,遭詐欺集團成員欺矇、利用,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其主觀上應不知悉或可預見「海綿寶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目的,係作為詐欺及洗錢使用,自難認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具有違法性。縱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時容有一時思慮不周,降低警覺性之情,然被上訴人所舉證舉既不足證明其具有不法性,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為即不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120萬元本息之損害,即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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