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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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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實及完全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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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1-2-10 11:10:2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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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0-24 19:1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025 號民事判決


況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觀諸系爭89年支付命令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3元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85頁),可見被上訴人聲請系爭89年支付命令時,已表明該請求之原因事實,可以確定。是被上訴人就該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為何,當可提出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並有真實及完全陳述之義務,不因該支付命令卷嗣經法院銷毀而異,且其就該原因事實之說明義務,亦與其是否保存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文件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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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23-2-22 21:14:34 | 只看該作者
被上訴人到庭陳述陳稱:張磊匯付系爭美金匯款係為了「返還」上訴人與伊之間陸續之金錢往來,與張磊口頭結算得出此金額,伊記得包括最後一筆是匯給張磊美金7萬5千元要投資上訴人經營之捷風公司,後來伊因無美國籍未能成為捷風公司股東,張磊連同美金7萬5千元與其他美金22萬元,一併返還系爭美金匯款予伊,其他要查資料,一時無法記起來;伊為該公司高階管理,張磊說捷風公司有分紅20萬7,502元給伊,伊就收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32至352頁)。惟被上訴人除就系爭美金匯款包含其先前匯付美金7萬5千元,欲投資捷風公司成為股東未果而獲返還之部分予以陳述外,未能合理說明其餘美金22萬元差額係返還雙方何種金錢往來關係,且被上訴人既獲返還所謂投資款美金7萬5千元,為何嗣後又能獲得分紅20萬7,502元,亦屬不明,況系爭美金匯款有相當之金額,被上訴人竟稱與張磊口頭結算得出,未能提出其他資料供參,亦與社會交易常情相違,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美金匯款之給付原因事實語焉不詳,避重就輕,難認有為完全真實之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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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7-11 20:29:4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7-11 20:37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991 號民事判決


又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他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雖應負舉證責任,惟關於無法律上原因
    之消極要件,性質上不易舉證,恆僅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則
    主張權利者倘就他方受有利益,致其受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
    ,而他方就其抗辯之原因,復不能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
    時
,法院於判決時即應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不得率以主張
    權利者不能盡舉證之責逕為其不利之論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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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0-24 19:16:1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0-24 19:3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512 號民事判決

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以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1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可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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