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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拍賣抵押物】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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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20 21:0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非抗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於民國108年9月11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此擔保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於108年12月10日償還,逾期依每萬元每日20元計付違約金。嗣於109年3月13日以再抗告人未依約清償,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借款契約書、領款收據等件(下稱設定抵押權文件)為憑(見原法院司拍字卷第4至8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形式上審查,認定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而依民法第873條規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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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20 21:09:33 | 顯示全部樓層
至於李芳純前向雲林地院就系爭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雖經駁回在案,有上訴人提出雲林地院97年度司拍字第341號民事裁定(見原審卷第63、277-279頁)為證;然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敘明其係形式審查而為認定,其屬非訟事件,而與本件為訴訟事件乃經實質調查審理程序,本即有所不同,復無拘束本件之效力,自無法以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況李芳純其後於107年間對李榮林就系爭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雲林地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01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見原審卷第283-285頁),而李榮林於收受法院准予拍賣系爭土地之裁定後,亦無提出不服之表示,即已確定,有李芳純提出雲林地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51頁)為證,堪信為真實。足認李榮林對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債權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李芳純與李寶源之間乙節,亦無爭執,更可見李芳純所辯為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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