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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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88條的雇主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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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10-21 07:46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155 號民事判決


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僱用人與侵害行為人連帶負賠
      償責任,即受僱人既已侵害他人權利,即推定僱用人對受
      僱人之選任及監督有過失。至僱用人為免除其賠償責任,
      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證明其選任監督之過失與損害發生無因果關係,即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經查,聯安、鼎積
      公司雖辯稱其就原告社區總幹事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
      注意義務云云。然依系爭物管契約第8 條「工作人員之管
      理與核派」約定:…二、留駐人員如有怠忽職守或其他不
      法之情事,甲方(原告)得通知乙方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
      或調職。三、留駐人員由乙方負責管理運作,並受甲方之
      監督。四、乙方對其派遣之工作人員安全、紀律及私人行
      為操守應負管理之責任,如有違法行為所引起之糾葛,概
      由乙方負責。…」等語(本院卷一第193 頁)。佐以鼎積
      公司與楊權紘簽立之「僱用契約書」第10條亦有就違反工
      作規則、或違反人員懲處規定、違反勞基法等,情節重大
      將予以解僱並追究法律責任為相關約定(本院卷一第305
      頁),足見聯安、鼎積公司雖已指派楊權紘至原告社區任
      職,然仍可透過工作規則、懲處規定,對楊權紘有相當之
      監督權限,則聯安、鼎積公司既有監督楊權紘執行職務之
      權限卻未履行,致未發覺楊權紘有上開侵占原告社區如附
      表所示之費用之行為,自難認聯安、鼎積公司已善盡監督
      之注意。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聯安、鼎積公司選
      任楊權紘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應認聯安、鼎積公司前開
      辯解,應無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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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3 天前 | 只看該作者
又林車車頂燈為「M」與「大都會」圖文標誌,正面擋風玻璃有林木森之車隊編號「0000」,前門有「M」與「大都會」圖文標誌,後門有「大都會」文字及該公司叫車專線「55178」,後保險桿有「M」與「大都會」圖文、該公司叫車專線「55178」之標示(見不爭執事項㈣);綜觀上開標示內容,實與計程車客運業者無異。又前述「55178」雖顯示叫車專線,仍未表明林木森未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則一般人基於前述標示,外觀上足以認為林車司機(即林木森)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並受其監督,縱使林木森雇主實係民翊公司,但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僱用人,亦不論被上訴人與林木森實際契約關係為何,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仍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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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3 天前 | 只看該作者
按系爭經營辦法(依公路法第56條第1項授權公路主管機關制定)第3條第1項第6款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得接受委託辦理下列服務業務:六、車輛派遣」(見原審卷㈠第92頁)。其次,被上訴人從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見原審卷㈠第91頁公司登記資料),得依前開規定從事車輛派遣工作。再者,林木森與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0日訂立載客運送媒介契約(下稱系爭媒介契約,見原審卷㈠第142-143頁),第1條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為乙方(指林木森)尋覓、報告及媒合載客運送之機會,…乙方可自決定是否接受…」,第2條約定報告居間報酬為每月1500元,媒介居間報酬為媒介成功每次10元。即從事車輛派遣業務之被上訴人,依約向林木森報告訂約機會、媒介訂約,林木森應支付報告與媒介報酬予被上訴人,可知被上訴人因林木森執業行為而獲利。再按系爭經營辦法第17條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受託服務之車輛發生行車事故時,應協助或代為處理。經營派遣業務對其委託人,並應盡下列責任:一、維持服務品質。二、提供專業訓練。三、確認已依公路法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投保旅客責任保險。四、解決消費爭議」等語,可知計車客運服務業亦有提供受派遣計程車專業訓練,確認投保相關保險,甚至代為解決消費爭議之責任及義務,並非單純報告締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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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3 天前 | 只看該作者
系爭事故發生時,林車車頂燈為「M」與「大都會」圖文標誌,正面擋風玻璃有林木森之車隊編號「0000」,前門有「
  M」與「大都會」圖文標誌,後門有「大都會」文字及該公司叫車專線「55178」,後保險桿有「M」與「大都會」圖文標誌、該公司叫車專線「55178」之標示(見不爭執事項㈣
  )。被上訴人並陳明前述「M」與「大都會」圖文,係訴外人婦安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婦安公司)所申請,於101年間提供予被上訴人等多家車隊共同使用(見本院卷㈢第40頁、卷㈡第143-144頁);林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權使用上開標示(見本院卷㈢第24頁)。綜觀林車外觀,於
  車頂燈、前門、後門與後保險桿共計4處顯著表現被上訴人名稱「大都會」或標章「M」及叫車專線、車隊編號等,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認為林木森為被上訴人所屬車隊成員,受被上訴人派遣執行計程車業務,係受被上訴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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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29 20:4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更一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
  ,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其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所稱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責任,非限於僱傭契約所指僱用人,倘若就外觀足使一般人認為有受其使用及監督,即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責任。是以公司行號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稱、商標於營業車輛,以擴展其商業活動,卻未適當表明二者實際關係,且二者內部關係並非眾所週知,客觀上足以表彰該他人係為該公司行號服勞務並受其指揮監督,依前揭說明,就該他人所負侵權行為責任,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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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8-9 06:13:12 | 只看該作者
g2 110上更二 98


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初與受僱人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行為無涉,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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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2-19 22:1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字第 1377 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對陳美枝主張施垣均於105年4月1日至同年10月12日任職國票公司擔任證券業務員,進行系爭國票公司證券帳戶交易時,未就其股票交易為電話錄音一節,並不否認。又觀諸國票公司所提系爭國票公司證券帳戶105年6月28日至同年10月12日期間之股票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77至84頁),上開期間之股票交易筆數超過260筆,而上開證券帳戶係設於國票公司,可能遭施垣均不法使用,應為國票公司所得預見,並得經由其內控制度加以防範,則施垣均於前開期間之上班時間,利用職務上予以之機會,在國票公司以該證券帳戶進行超過260筆之股票買賣,不法侵害陳美枝之權利,客觀上顯屬施垣均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侵權行為,致陳美枝受有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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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9-7 13:28:59 | 只看該作者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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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30 08:22:39 | 只看該作者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前條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即本件發回要旨參照)。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至於僱用人是否因受僱人之行為而獲利,並非上開條項規定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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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2 20:49 編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26號



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
    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初與受僱人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行為無涉,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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