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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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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
    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本件聲請
    人聲請調查皇揚公司銀行帳戶之資金去向及用途、傳喚臺北
    市○○區○○路000 巷00號土地所有權人調查被告楊志惇是
    否曾洽談出租事宜或詳查資金金流及去向,與前揭說明有違
    ,本院依法無從審酌或調查此部分證據。再者,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
    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如該案
    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
    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
    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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