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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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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28條的法人連帶責任適用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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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6-9 15:00 編輯

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986 號民事判決


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
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凡在
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
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金和公司原來之負責人杜美秀如
有幫助杜、陳2 人以不實要保書向保誠公司投保系爭保單之行為
,在外觀上係金和公司以自己為要保人,所屬員工為被保險人,
向保險公司投保團體保險,能否謂與其執行金和公司職務不相關
涉,而金和公司對其行為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待釐清。原審逕
以上述理由,認杜美秀未與杜、陳2 人共同實施侵權行為或幫助
之情,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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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25 19:43:36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25 19:52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568 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
    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此係法人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須以法人之代表權人因
    執行職務而侵害他人之權利,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要件
    時,乃責令法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倘代表人之行為尚
    不構成侵權行為,即難認有本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次按各級
    主管機關為查證工作時,發現土壤、底泥或地下水因受污染
    而有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所採取
    土污法第15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第7款及第8款之應變必
    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場所使用人、
    管理人或所有人(以下與使用人、管理人合稱場所所有人等
    )為之。場所所有人等因此支出之應變必要措施費用,得向
    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連帶求償,土污法第7條第5項
    、第43條第7 項定有明文。而場所所有人等支出應變必要措
    施費用之求償既已有明文規定,自不屬同法第52條第1 項所
    定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因土壤污染致他人受損害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範圍。且場所所有人等依前開規定向
    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求償時,並不以合於侵權行為
    之要件為必要,則縱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為法人,
    亦難認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當然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
    連帶賠償之責任。
本件原審認定王昭正為帥輪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及實際負責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設立帥輪公
    司在系爭土地長期經營金屬製品製造事業,未進行土壤污染
    檢測,致污染物排放累積,造成土壤受嚴重污染,嗣系爭不
    動產迭經柯清領及被上訴人先後取得所有權後,遭主管機關
    檢測發現污染並指示進行土壤整治,因而支出應變必要措施
    之費用等情,即使屬實,惟王昭正係於自有之系爭土地發生
    污染行為後,土地經輾轉易手由被上訴人取得,始因主管機
    關檢測發覺而支出整治費用,則王昭正之行為究屬侵害被上
    訴人何等權利?何以得構成侵權行為?倘王昭正執行職務之
    行為對於被上訴人未構成侵權行為,能否仍認為其應依民法
    第28條規定,就被上訴人支出之應變必要措施費用,負連帶
    賠償責任?均非無疑,自有詳加研求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
    遑細究,逕以王昭正為帥輪公司之負責人,長期任由污染物
    於自有之系爭土地累積,即屬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嗣後輾轉
    取得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遽為不利於王昭正之判斷,自有
    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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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6 21:35:56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6 21:5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153 號民事判決


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為展茂公司之負責人,自為有代表權之人,其於執行展茂公司業務收購系爭鋼材時,未盡查證來源義務,致丙○○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丙○○依上開規定,主張甲○○與展茂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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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6-7 21:17:24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6-7 21:2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786 號民事判決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何瑞永為充晟公司董事長,負責掌管乙、丁帳戶之相關文件資料,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何瑞永掌管乙、丁帳戶,俾處理充晟公司與客戶交易往來之帳務,應屬其經營充晟公司職務上所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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