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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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342條、343條、344條、34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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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0-27 21:35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家訴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民事判決要旨,謂「倘此
      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
      依據及可信度,自屬上訴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
      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上訴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被上訴
      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上訴人本身,而
      被上訴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
      訟法第367 條準用同法第343 條、第345 條第1 項規定,
      法院得以裁定命被上訴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被上
      訴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
      造即上訴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
      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
      人課以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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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0-19 16:24:20 | 顯示全部樓層
本院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認為被告未配合血緣鑑
      定而應受不利益的證據法則,逕依證人蘇呂愛治的證詞、
      戶籍的被告出生日及其母親結婚日以回溯計算被告受胎日
      不在其父母婚姻關係期間方式,依經驗法則判斷,認為原
      告主張被告非被繼承人呂成德的親生子女而無繼承權,為
      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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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0-27 21:34:45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0-27 21:5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
    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
    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
    示為無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
    責。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聲明之書證,如係使用他造所執之
    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表明應提出之書證及內容
    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命他造為必要之協助。法院認應證之事
    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此
    參之民事訴訟法第342、343、345條規定自明。前開條文規
    定之文書提出義務,與舉證責任不同,因於構造上證據偏在
    一方之訴訟,例如文書作成過程中僅有該當事人參與,且構
    成該文書內容事項,又屬其支配領域下時,舉證人無法就文
    書內容為具體、特定表明,致未能藉以證明應證事實真偽,
    為期公平,並促當事人履行法院所命應提出文書義務,法院
    得依自由心證認舉證人關於該文書性質、內容及文書成立真
    正主張為真實,或認舉證人依該文書應證事實為真實,俾對
    違反文書提出義務者發揮制裁之效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系爭房地買賣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構成侵權行為請求損
    害賠償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買賣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等情,固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就被上訴人間
    買賣系爭房地意思表示一致及價金交付部分之文書證據,例
    如房地買賣契約書、付款證明等,均為被上訴人持有或在被
    上訴人支配領域之下,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就上開文書證
    據有提出之義務,上訴人請求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見本院
    卷第37頁),洵屬有據。故本院於被上訴人陳述意旨後命被
    上訴人提出上開文書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先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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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1-3 13:21:59 | 顯示全部樓層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關於系爭車輛出賣之價金數額,上訴人於本件起訴之初,即
    一再主張應為180 萬元,被上訴人於原審就此從未否認,嗣
    於鈞院則以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為150 萬元置辯,惟未能提
    出相關文件證明其主張為真。至上訴人聲請傳喚系爭車輛之
    買受人到庭時,被上訴人始改口主張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實
    為170 萬元,足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確有
    惡意隱瞞、無正當理由不提出其所持有之文書證據之情事,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得
    認定上訴人關於系爭車輛之出賣價格為180萬元之主張為真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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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14 22:17:37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4 22:21 編輯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512 號民事判決

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
。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
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
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何如蕙於事實審一再主張:陳學哲主張渠自103年3月至104 年
5月間,自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分4次匯款計429萬8,955.87 元澳
幣予伊,聲請法院命陳學哲提出渠上開銀行帳戶於本件起訴基準
日之存款、投資及信託基金配置資料等語(見一審卷三第16頁、
原審卷第89頁、347頁、408頁)。乃原審就何如蕙此一重要之攻
擊方法恝置不論,逕以上開匯款事實不足以推論陳學哲在新加坡
大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當然超過1 億元以上,
進而為何如蕙不利
之論斷,已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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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7-3 10:52:22 | 顯示全部樓層
g3 110/1953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
      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以
      影響法院心證裁判基礎而言。苟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某
      證據方法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
      ,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更不得未予調查而不說明理由。
      又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
      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
      ,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
;當事人有提出商業帳簿之義
      務,倘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
      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4條
      第1項第4款、第345條第1項規定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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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7-3 10:54:42 | 顯示全部樓層
揆其立法意旨,係
      為貫徹當事人間武器平等原則,保障其公平接近證據之證
      明權,並維持當事人在訴訟上公平公正競爭,俾促進訴訟
      及發現真實。是當事人已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所持有之相
      關商業帳冊,如與應證事實非無關聯性,法院應裁定命他
      造當事人提出。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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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7-3 10:58:36 | 顯示全部樓層
永膠公司自98年迄原審判決止,均由鄭智銘擔任董事長;
      鄭皓中前曾起訴請求查閱帳冊,經另案確定判決命永膠公
      司提出相關文書,供鄭皓中查閱;鄭皓中並聲請強制執行
      ;另鄭智銘於附表1、2所示日期,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或
      提款後轉帳等事實,均為原審所認定。則永膠公司於該段
      期間之會計帳冊及交易憑證,與鄭智銘是否將系爭款項用
      於永膠公司乙節,即非全無關聯。佐以鄭智銘曾於105 年
      11月2 日以永膠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陳報相關文書原置
      於工廠,竟於不詳時間不明原因遺失,而無法提出等語;
      嗣經第一審法院於107 年10月12日裁定命其提出永膠公司
      104 年度相關帳冊及憑證,鄭智銘旋於同年11月29日當庭
      提出(見一審卷三139、131、150 頁及外放卷)。永膠公
      司因而主張:98年度至103 年度之相關帳冊,亦為鄭智銘
      所持有;鄭智銘為其商業帳簿保管義務人,請求命其提出
      該公司98年度至103 年度之會計帳冊及交易憑證各情(見
      原審卷三147 頁),攸關鄭智銘自系爭帳戶領取款項是否
      為永膠公司所用,鄭智銘如未提出,是否可發生違背提出
      文書命令效果之判斷。原審並未命鄭智銘提出,復未說明
      其無須開示上開帳冊之理由,遽認不影響其裁判基礎,而
      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除不適用上開規定外,並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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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6-6 12:5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02號



惟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規定,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文書者,應表明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如未表明,難認該聲請為正當,法院自無依同法第343條命他造提出文書,亦無從以他造未提出文書,依同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逕認聲請人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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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被上訴人陳述:系爭玉鐲原有保證書,但在簽第1份借據時,伊問上訴人是否要看,上訴人說不用,伊就丟掉了,系爭玉鐲未經鑑定,沒有鑑定書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20頁、本院卷第108頁),上訴人復未釋明被上訴人確有保留系爭玉鐲保證書或將該玉鐲送鑑定之義務及事實,堪認上訴人未表明系爭玉鐲保證書或鑑定書為被上訴人所執之事由,其聲請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尚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本院尚不得以被上訴人未提出系爭玉鐲保證書或鑑定書,逕認上訴人關於誤認該玉鐲具有300萬元價值之主張為真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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