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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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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上一些請求基礎的事實前提issu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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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0-7 11:20 編輯


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1278 號民事判決



惟查樺楠公司與小天公司簽立新租約時,系爭第3、4層建物遭第
三人占有中,原審雖以小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志義自102年8月
23日起在該建物外牆懸掛系爭抗議布條為據,認樺楠公司已取回
系爭第3、4層建物,但邱志義於該建物外牆懸掛系爭抗議布條,
與樺楠公司取回系爭第3、4層建物,係屬二事;而樺楠公司如尚
未取回系爭第3、4層建物,縱燦坤公司返還系爭建物,樺楠公司
似仍無法將新租約建物全部交付小天公司使用,而得依新租約收
取租金。則樺楠公司究於何時取回系爭第3、4層建物?其於取回
該建物後,有否先交付小天公司使用?攸關樺楠公司自何時因燦
坤公司未返還系爭建物,致無法履行新租約而受有租金差額損害
及其損害額若干,自應予以究明。乃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樺楠
公司至遲於102年8月23日可將系爭第3、4層建物交付小天公司使
用,而自同年12月23日起受有租金差額損害,自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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