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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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5-4 21:19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51號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固堪採信;惟被告抗辯原告已免除共同    侵權行為人王韜平之最終損害賠償責任,應認有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渠等得為共同侵權債務已消滅之抗辯等語,    亦堪採信。又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陽信木柵分行未依系爭保管    箱契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金飾遭王韜平竊取    而受有損害,被告陽信木柵分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責任等情,堪以採信;被告陽信木柵分行抗辯原告應負表見    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且不足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額若干云云,    不足採信;惟抗辯原告就上開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求損    害賠償金額超出本院准許範圍,不應准許,則堪採信。從而    ,原告先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侵權行    為連帶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其九十九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    七條不完全給付及系爭保管箱契約新版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    ,訴請被告陽信木柵分行應給付其六十二萬三千一百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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