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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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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9-12 09:46:30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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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    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0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    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    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    484 號判例意旨參照)。

ML  105,交訴,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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