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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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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定期租賃契約使用上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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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6-5 19:14:5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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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6-5 19:17 編輯

系爭租約屆期後,未生民法第451 條法定更新之效力。
  1、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第451 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
      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
      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
      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
      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
      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
      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租期屆滿,乙方(即被告
      謝麗惠)有意續租,應於兩個月前,自動向甲方(即翁愛
      ,翁愛死亡後為翁愛之繼承人7 人)洽訂續約,逾時視為
      無意續租,由甲方收回房屋,乙方放棄不定期租賃請求權
      」,有系爭租約影本附卷可憑(北簡字卷第11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三、(三)不爭執事項)。揆諸前開
      說明,系爭租約既已約明續租應洽訂續約,則系爭租約於
      103 年6 月30日屆期後,當不生民法第451 條法定更新之
      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tpe 105訴17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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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7-11 22:42:02 | 只看該作者
【裁判字號】98,中簡,1102
【裁判日期】980821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102號

律訓民事作業

則依最高法院55年臺
上字第276號判例:「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
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
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
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
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
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
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之意旨,上述約款自
有阻止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約,在租期於91年12月31日屆滿
後,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之效力,從
而上述4份租期最遲至91年12月31日屆滿之租賃契約,自無
法證明兩造間在94年7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就系爭土地仍
有租賃關係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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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9-2 14:37:0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9-2 15:29 編輯

按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民法第450 條第2 項固規定租賃
    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
    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惟土地法第103 條另明定租用建築
    房屋之基地,非因該條所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即應優先
    適用土地法之規定。故基地租賃契約,若無土地法第103 條
    各款所定情形,當事人之一方片面終止契約,於法未合。在
    租賃契約得為終止前,尚難謂出租人有收回基地請求權存在
    。
ntp 104重訴5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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