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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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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交法155條第1項第四款及第七款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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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4-21 12:32:43 | 顯示全部樓層
【裁判字號】  99,台上,6323
【裁判日期】  991014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昌律師
上 訴 人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二
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七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丙○○部分
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
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
各罪刑(甲○○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乙○
○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丙○○處有期徒刑一年
,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
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
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
是為理由不備,若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
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又對於被告有利之辯解及證據
,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亦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另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之行為。其目的係在使有價證券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
價下產生,避免遭受特定人操控,以維持證券價格自由化,並維
護投資大眾利益。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或操縱股票市場行情
,以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有對於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
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始克成立。然影響股票市場買入、賣
出價格之因素甚眾,舉凡股票發行公司之產值、業績、發展潛力
、經營者之能力、形象、配發股利之多寡、整體經濟景氣,及其
他各種非經濟性之因素等,均屬可能。且我國關於證券交易法令
,除每日有法定漲、跌停板限制及部分特殊規定外,並未限制每
人每日買賣各類股票之數量及價格,亦無禁止投資人連續買賣股
票之規定。而投資人買賣股票之目的,本在謀取利潤,其於交易
市場中逢低買入,逢高賣出,應屬正常現象;縱有連續多日以高
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異常交易情形,亦未必絕對係出於故意炒作
所致。倘行為人純係基於經濟性因素之判斷,自認有利可圖,或
為避免投資損失擴大,而有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股票之行
為,縱因而獲致利益或產生虧損,並造成股票價格波動,仍須以
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炒作股票價格,誘使他人為買
進或賣出,以利用價差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始能依上開罪名論
科。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共同基於意圖抬高公開發行且
於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鼎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大公司)
股票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由渠等分別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之證券帳戶及股款交割帳戶,供作下單買賣鼎大公司股票及調度
資金使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陸續以上述證券帳
戶買賣鼎大公司股票,且於同年三月三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
止,利用報載未經鼎大公司證實之當季獲利高於預期之利多消息
,委託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大量進行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
附表三)所示之交易,逐日以高於鼎大公司股票之當日平均價格
或接近當日之最高價格,連續買進鼎大公司之股票,遇有不知情
之投資人追價時,更伺機賣出持股,以實現獲利,致該段期間之
鼎大公司股價無法翔實反應應有淨值,影響一般不知情投資人之
買賣決策,業已破壞自由市場競爭交易等情,固於理由說明依證
人即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市場監視部專員蔡靜卿於第一
審之證詞、鼎大公司公司股票與同類股暨大盤指數價量變化比較
及走勢圖、買賣鼎大公司股票明細表、附表三所示交易明細及上
訴人等有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資金往來情形,足
見上訴人等有共同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影響鼎大公司股票交易價
格之異常交易行為,核上訴人等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等語。惟(一)原判決事實並未認定上訴
人等於何時、何地及如何共同謀議意圖抬高鼎大公司股價,而以
高於該公司股票之當日平均價格或接近當日之最高價格連續買進
股票,理由亦未說明認定上訴人等有藉拉抬鼎大公司股票價格,
使不知情之投資人為買進或賣出,以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所憑之
依據,遽論以上開罪名,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原判決事
實就上訴人等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四月二十三日止間,
究竟不知情投資人如何受上訴人等連續買入拉抬鼎大公司股票所
影響而追價買入?上訴人等賣出鼎大公司股票是否均係不知情投
資人追價所致?所實現獲利之數額及鼎大公司於上開時間之股價
淨值為何,均未明白認定,復未於理由敘明所憑之依據,難謂無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上訴人等於原審均辯稱:九十二年二、
三月間許多報章媒體及第四台證券分析節目均報導鼎大公司九十
三年第一季獲利良好,且依該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最近三
年營業收入及損益變動情形(見偵字第一七三九二號卷一第七一
頁)所示,鼎大公司九十三年第一季較九十二年第一季營業收入
及獲利率均大幅提升,並轉虧為盈,該公司經營及財務獲利狀況
創歷年來最高峰等情,經判斷分析後,始自行投資鼎大公司股票
,並無影響或操縱鼎大公司股價意圖云云。倘若屬實,上訴人等
辯稱係基於經濟性因素之判斷,自認有利可圖,始連續買進鼎大
公司股票云云,似非全然無據,依首開說明,是否與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構成要件相符,自有再加調查、
審認之必要。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上開有利上訴人等辯解及證據之
理由,逕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認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
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
於上訴人等部分,均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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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6-1 21:39:21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6-1 21:47 編輯

依櫃買中心所製作之特定證券投資人成交價格影響表(集團
    )(報表代號GJRAA101-1B) ,上開帳戶於本段期間內共有
    五百三十一筆委託單佔當盤成交量的五十%以上、且影響前
    盤交易價格達三檔(含)以上。合計影響股價之成交量計七
    千六百三十六張,佔總成交量十四萬七千九百四十三張的五
    點一六%。五百三十一筆委託單中有五百二十三筆影響股價    向上或向下,十九日影響向上、一日影響向下、五十一日影
    響向上及向下(詳附表七之三)。而該成交價格影響表僅係
    客觀上臚列符合篩選條件(委託單佔當盤成交量的五十%以
    上、且影響前盤交易價格達三檔(含)以上)之所有委託交
    易,並未涉及主觀判斷。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立
    法目的係在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
    產生,避免遭受特定人操控,以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而
    上開價格影響表篩選條件之一係委託交易需達當盤成交量的
    五十%以上,顯見該委託交易確實足以影響當盤是否成交。
    以本段期間而言,五百三十一筆委託單之當盤平均成交比率
    更高達九十八%,幾可謂被告符合篩選條件之委託交易即係
    當盤交易,致撮合形成當盤成交價。又雖被告之委買或委賣
    價格大多位在委託當時揭示最佳五檔買價及賣價範圍內。然
    所謂最佳五檔價量資訊,就買方而言,乃尚未成交買單中的
    最高至第五高有買單的檔位價格與未成交張數;就賣方而言
    ,乃尚未成交賣單中的最低至第五低有賣單的檔位價格與未
    成交張數。亦即五檔報價是顯示潛在的買方投資人想買的和
    潛在的賣方投資人想賣的量價資訊。而潛在的想買的和想賣
    的量價委託,在未撮合成交前無須任何理由即可隨時取消,
    並無拘束力。被告之委託買價或賣價雖大多位於五檔買價及
    賣價範圍內,然因被告之委託交易使得潛在的買賣量價委託
    得以實現,且導致當盤成交價較前盤成交價變動達三檔以上
    。依證交所即時揭示之成交及當盤未成交之最佳五檔買賣委
    託價量資訊,被告於委託下單時明知即時未成交之最佳五檔
    買賣委託訊息,原可以最佳之揭示價買進、賣出,卻偏偏選
    擇以大量高於或低於揭示價之價格委託交易,更以相對成交
    沖洗買賣之方式,「左手買進、右手賣出」,以製造交易活
    絡之假象,誘使其他投資人參與買賣,揆諸首開規定及判決
    意旨,當認渠等主觀上確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
    證券之意圖。



又本段期間期初(一0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之收盤價為十九
    點二五元,期末(一0二年八月三十日)之收盤價為十七點
    零五元,下跌十一點四三%,最高收盤價為一0二年六月四
    日之二十三點八元,最低收盤價為一0二年八月二日之十六
    點九,振幅三十三點五八%,比較同期間建材營造類股卻是
    上漲五點四五%(本段期間價量分析表詳附表七之四)。惟
    承前所述,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
    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
    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
    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其旨
    在防止人為操控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
    ,影響市場秩序。故如行為人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
    有價證券之意圖,且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有
    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不論是否已致使交易
    市場之該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發生異常變化之結果,亦不必事
    實上達到行為人所預期之高價或低價為必要,均屬違反該規
    定,構成同法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高買或低賣證券違法炒作
    罪。是雖本段期間股價未有明顯波動,惟被告買、賣交易量
    分別達總成交量的二十八點一二%及二十六點零三%,且有
    五百三十一筆委託單計七千六百三十六張成交量佔當盤成交
    量的五十%以上(當盤平均成交比重是九十八%)、且影響
    前盤交易價格達三檔(含)以上,堪認渠等頻繁之交易行為
    係為影響股價。

g2 105年金上重訴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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