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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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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交法155條第1項第四款及第七款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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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7-4-20 10:23:36 | 顯示全部樓層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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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2 102重金上更(一),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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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17-4-20 10:27:51 | 顯示全部樓層
綜上,上開違誤或為上訴人等人上訴理由所指摘,或為本院
    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
    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
    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證券交
    易法已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日施行,其中第15
    5 條第1項第4款「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
    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
    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增訂「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
    秩序之虞」為其構成要件。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及之。

g3 104台上2619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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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4-20 10:47:07 | 顯示全部樓層
又一
    般買賣股票之目的在獲取利益,行為人是否意在藉由抬高或
    壓低股票交易價格所形成股價落差以圖謀不法利益,亦與判
    斷行為人有無上述主觀構成要件,具有重要關聯。就本罪之
    主觀構成要件而言,行為人主觀上應有以造成交易活絡表象
    ,對市場供需之自然形成,加以人為干擾,藉以引誘投資大
    眾買入或賣出股票,以利用股價落差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行為人不具上述意圖,或無操縱之故意,或其上述
    連續行為尚未至足以影響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及投資人對其信
    賴度,或雖足以影響若干而有正當理由者,即與該罪之構成
    要件有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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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4-20 10:57:19 | 顯示全部樓層
是以,如行為人不具上述意圖,或無操縱之故意,或其上述
    連續行為尚未至足以影響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及投資人對其信
    賴度,或雖足以影響若干而有正當理由者,即與該罪之構成
    要件有異。此外,影響股票市場價格之因素甚眾,舉凡股票
    發行公司之產值、業績、發展潛力、經營者之能力、形象、
    配發股利之多寡、整體經濟景氣,及其他各種非經濟性之因
    素等,均足以影響股票之價格。且我國關於證券交易之法令
    ,除每日有法定漲、跌停板限制及部分特殊規定外,並未限
    制每人每日買賣各類股票之數量及價格,亦無禁止投資人連
    續買賣股票之規定。而投資人買賣股票之目的,本在謀取利
    潤,是其於交易市場中逢低買進,逢高賣出,應屬正常現象
    ;縱有連續多日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異常交易情形,亦
    未必絕對係出於故意炒作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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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4-20 10:58:31 | 顯示全部樓層
況股票價格係受供給與需求
    平衡與否之影響,若需求大於供給或需求小於供給,必然造
    成價格之變動。故倘行為人純係基於經濟性因素之判斷,自
    認有利可圖,或為避免投資損失擴大,而有連續以高價買入
    或低價賣出股票之行為,縱因而獲致利益或產生虧損,並造
    成股票價格波動,仍須以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
    炒作股票價格,誘使他人為買進或賣出,以利用價差謀取不
    法利益之意圖,始能依上開罪名論科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632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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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4-20 11:00:36 | 顯示全部樓層
另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 款乃非法操縱行為之概括規
    定,文義上仍應視為非法操縱行為之另一種類型,其所禁止
    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
    格之操縱行為,乃指:意圖以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價格,
    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易,使某種證券之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
    供需方式而變動者而言,其目的在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
    使交易市場在公平、公開的情況下充分發揮供需的價格機能
    ,避免因人為操縱的投機行為影響市場價格而誤導投資人,
    致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亦即為有效規範市場秩序,使有價證
    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由自由
    供需關係決定價格演變為有計畫的人為價格,以保護一般投
    資大眾權益,所作對特定人經濟權之限制。是以,本罪之構
    成,需有以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價格之意圖,結合其誘使
    或誤導他人為交易之積極行為,致生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
    證券之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為變動之結果,其間
    並具有因果關聯,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0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87號、93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
    決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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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4-20 11:22:43 | 顯示全部樓層
以上取g2 tpe 105 金上重訴 8 部分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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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4-20 11:37:50 | 顯示全部樓層
G3 104/2619打回後,G2 TPE 104金上重更(二) 12 另判

其旨在防止人為操控股價,導致集
    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自由、公開決定價
    格之秩序。倘行為人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連
    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有
    發生異常變動而影響市場秩序之危險者,復無其他合理之投
    資、商業上目的
,即得據以認定其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交易
    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

具體而言,判斷行為人是否有
    影響或操縱市場以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價格之主觀意圖
    ,除考量行為人之屬性、交易動機、交易前後之狀況、交易
    型態、交易占有率以及是否違反投資效率等客觀情形因素外
    ,行為人之高買、低賣行為,是否意在創造錯誤或使人誤信
    之交易熱絡表象、誘使投資大眾跟進買賣或圖謀不法利益,
    固亦為重要之判斷因素,但究非本條成罪與否之主觀構成要
    件要素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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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4-20 12:09:12 | 顯示全部樓層
G2 103金上訴14 (亞化)

然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款之構成
      要件不論主觀或客觀要件均無「造成集中市場某種交易活
      絡之表象」之要件,顯見前開條款並不以被告有造成交易
      活絡表象之意圖或造成交易活絡表象之結果為必要(最高
      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799號判決參照),且我國之證券交
      易法亦未如美、日立法例規定「以誘使他人買賣證券之目
      的」為構成要件,依證券交易法立法要旨,在自由市場中
      證券之交易係基於投資人對於該證券價值之體認,形成一
      定之供需關係,並在此供需關係下,決定其交易價格,倘
      若股票本本應下跌,而以操縱方式使其不跌,本身即為抬
      高價格之行為,其破壞市場自由之機能與操縱股價無異,
      而台灣證券交易所列有注意股票或採取處置措施之標準,
      目的係為提醒投資人注意交易及交割之安全,與該股票是
      否涉及炒作並無必然關係,辯護人依前開標準所列關於週
      轉率、與大盤、同類股之盤勢分析之數據所為之各項辯解
      ,難遽予採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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