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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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證責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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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24 23:03:46 | 只看該作者
NTP 105訴3242


故對抵押權人提起確認抵
      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不存在
      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及裁判要旨所示,自應由抵押權人
      就主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若抵押權人未交
      付借款予債務人,即令已登記為抵押權人,惟事實上抵押
      權人並未貸予任何款項予債務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
      不存在,所有權人自得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
      抵押權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
      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
      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當事人主張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
      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同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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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3-4 14:48:3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3-4 14:58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79號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
    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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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3-4 20:17:0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3-4 20:39 編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78號


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
    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舉出借用人立據表
    示分期履行嗣已清償借款本息一部之證明,或提出借用人自
    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
    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
    2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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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4-14 22:53:2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4-14 22:56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86號

另按承攬人
    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倘定
    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
    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
    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
    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被告施作普悠瑪列車車身彩繪工
    作造成系爭損害,使原告對臺鐵貨運服務總所負賠償責任,
    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賠償原
    告,參諸原告主張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先證明被告施作
    普悠瑪列車車身彩繪上下刊有瑕疵。

觀之系爭估價單備註事項載明:報價價格含輸出及上下刊,    如果下刊車身有掉漆或殘膠清除費價格依實際狀況另議,依    經驗費用最多6 萬元未稅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可徵兩    造於簽定契約時,被告即已告知彩繪車身下刊後,車身可能    伴隨掉漆或留有殘膠之情形,屆時須依實際狀況另行協商工    作及費用。兩造既已明知有掉漆或殘膠之可能性,尚難認為    掉漆或殘膠屬於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兩造又未就    普悠瑪列車車身彩繪輸出、上下刊特約約定「無掉漆或留有    殘膠」,單憑發生掉漆或留有殘膠之情事,自難認被告完成    普悠瑪列車車身彩繪輸出、上下刊工作有瑕疵。再參諸臺鐵    貨運服務總所就臺鐵103 週年車體彩繪移除及復原作業驗收    會勘會議紀錄,系爭損害涉及車廂外部烤漆(如車體TRA 字    體紅色烤漆破損、車廂烤漆表面損害)、車窗黑色防水密封    膠(如密封膠表面毀損、留有殘膠)(見本院卷第47頁),    是臺鐵貨運服務總所認定之系爭損害屬掉漆、留有殘膠等情    形。惟兩造間契約與原告、臺鐵間契約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    ,縱原告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負有復原之責,惟被告非系爭    勞務採購契約之當事人,不受原告、臺鐵間契約拘束,除原    告、被告明確約定,被告提供之工作應符合原告與臺鐵間契    約之約定外,被告僅就約定之契約內容負責。是原告未能就    被告完成工作不具約定品質、或有減少、滅失價值、不適於    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等事實舉證,自難以前開主張,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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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5-29 21:54:0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5-29 22:14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又勞工因婚、喪、疾病
    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基法第43條前段定有明文;勞工
    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
    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
    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
    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
    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請假規則第7、10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依據被告公司提出之員工工作守則第4條規定「需請
    假時,應於前一日下班前或當日上午八點前告知」等語,是
    勞工凡具有請假之法定正當事由,並已辦理請假手續,雇主
    應無拒絕之權利,方符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末
    按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
    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而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乃係雇主依據前揭法
    條規定以單方之行為變更雙方間之法律關係,依照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雇主自應負舉證證明其解僱乃合於法律規定之
    事實,倘其不能舉證證明其解僱所主張之事由係合於前揭法
    條規定,則其所為以單方之行為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縱使
    到達相對人即勞工,亦不發生使雙方間勞動契約終止之效力
    ,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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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金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7 日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
    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
    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
    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財報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致渠等信賴而購買樂陞公司股
    票,則原告就系爭財報有虛偽隱匿及其信賴因而為交易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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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8-19 13:50:10 | 只看該作者
不當得利的類型及負舉證責任的分配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
    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
    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
    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
    ,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
    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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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9-30 19:30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


次按當事人
    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
    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
    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
    臺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
    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
    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
    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
    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
    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
    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決定之
    ,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
    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曾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且被
    告陳雅柔有違反系爭契約相關約定事宜等情,既為被告陳雅
    柔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此部分有利事實負舉
    證責任,先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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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0-8 18:47:0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0-8 19:10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441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
    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
    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
    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
    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未提出透過其他業者履行約
    定之證明,且訴訟代理人於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
    示:「因為臺中診所頂讓,有跟頂讓的醫師說要頂讓票卷,
    但因為合約出問題,目前於臺中地院有另案訴訟」,足見,
    被告稱有第三人承受系爭票券權利義務關係,尚非確定,消
    費者無從逕向第三人請求提供系爭課程之服務。從而,被告
    抗辯其仍繼續透過其他業者提供系爭課程之服務,並無可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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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0-12 17:09:5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0-12 17:1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330 號民事判決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
      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
      付及加害給付兩種。該條第2項規定之加害給付,乃債務
      人提出之給付,除其本身具有瑕疵(不符債務本旨)外,
      更造成債權人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之損害,故加害給付之
      存在,必先以瑕疵給付之存在為前提,此項瑕疵之存在及
      因瑕疵所造成之損害,應由債權人舉證證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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