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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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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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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2-5 15:41:55 | 只看該作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勞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D:

縱認被告須負賠償責任,原告至遲於103年2月
    間收受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9825、24994號起訴書時
    ,即知悉其受有損害,嗣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因刑
    案判決被告無罪而駁回原告之請求,依民法第131 條規定,
    時效視為不中斷,應繼續進行,
是原告遲至107年6月20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
    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再者,被告既係因借貸及贈與之法律
    關係受領沿山公司及無盡藏公司給付之金額,即屬有法律上
    原因,原告亦未能舉證其所受亦如前述,其依民法第179 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金額,亦屬無據等
    語為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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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2-6 20:29:0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2-6 20:42 編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75 號民事判決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
      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
      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
      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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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4-23 08:28:4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4-23 08:30 編輯

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680 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
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
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係規定從
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之「自己責任」,至其受僱人是否有故意、
過失,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則非所問;僅受僱人如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時,該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之人,尚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
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僱用人責任而已。是被害人對於受僱人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亦不妨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
一條之三規定,請求該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賠償損害。

是被害人對於受僱人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亦不妨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
一條之三規定,請求該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賠償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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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4-23 08:35:40 | 只看該作者
同上判決

而振立公司如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負賠償
責任,且依原審所認定上訴人對於振立公司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則依上說明,上訴人對於受僱人甲○○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即與振立公司應負之自己責任不生影響。乃原審僅以上訴人對
於甲○○之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遽認振立公司亦得拒絕給付云
云,於法自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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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16 19:04:21 | 只看該作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經查,原告於106 年9 月29日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於王秋
    華提起詐欺告訴時供稱:迄至105 年12月30日止,系爭停車
    位之所有權皆無法移轉,原告遂與王秋華洽談返還訂金之事
    宜,王秋華乃於106 年1 月6 日以其個人名義開立面額80萬
    元之支票、本票各1 紙擔保訂金之返還等語,有刑事告訴狀
    及上開支票、本票影本(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123 頁至第12
    5 頁、第195 頁、第197 頁)附卷可考;參以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東山公司人員許玉真於105 年5 、6 月間跟我說
    王秋華不是東山公司員工,是代銷小姐,說王秋華賣的車位
    不算,我才去找王秋華,王秋華才開票給我等語(見本院訴
    更一字卷第472 頁至第473 頁),足見原告於105 年5 、6
    月間即已從東山公司員工得知王秋華無權販售系爭停車位,
    即便原告當時尚處於懷疑王秋華是否無權出售車位之情形,
    迄至105 年12月30日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確定無法移轉之際,
    當以明知王秋華確實無法依約移轉系爭停車位,基此,原告
    至遲於106 年初已知悉其受王秋華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況
    原告係於102 年7 月11日透過王秋華以價金80萬元買受登記
    於楊琇媖(即出賣人)名下之系爭停車位,並約定賣方若於
    105 年12月30日無法將產權移轉給買方時,需通知買方延期
    移轉產權,賣方若不賣則訂金加倍返還一節,有買賣停車位
    契約書(預約臨時證明單)影本1 份(見本院更一字卷第18
    9 頁)在卷可考,則依上開約定,系爭停車位於105 年12月
    30日無法移轉產權之際,原告本應向賣方即楊琇媖請求加倍
    返還訂金,但原告未依買賣契約向賣方即楊琇媖請求返還訂
    金,反而係向王秋華要求返還訂金並收受王秋華於106 年1
    月6 日以其個人名義開立面額80萬元之支票、本票各1 紙,
    顯見原告至遲於106 年1 月間即已知悉王秋華無權出售系爭
    停車位,始要求王秋華開立支票、本票作為訂金返還之擔保
    ,可認原告於該時即可知悉其財產權有所損害,並已知悉王
    秋華為賠償義務人
,然原告迄至108 年4 月22日始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對王秋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
    害80萬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
    1 枚(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5 頁)附卷可考,其請求顯已逾
    越2 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㈢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
    其責任,惟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
    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
    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
    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1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東山公司為王秋華之僱用人,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428 頁),則原告雖於10
    8 年11月1 日追加東山公司為被告,然原告對王秋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揆諸前開見解,雖然王秋華未於
    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10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中為時效
    抗辯,但僱用人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不以該受僱人已
    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故東山公司援用王秋華之時效利益,而
    為時效完成之抗辯,拒絕全部給付,自屬有據,原告請求東
    山公司賠償損害,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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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057 號民事判決




查,按民法第128 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
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
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
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同法第179 條所
定之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
還,其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審就此持相異見解,以被
上訴人係於收受三重區公所107年9月25日函時始知悉其得行使權
利,應自斯時起算其時效期間,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並有
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法令,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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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6 20:10 編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80 號民事判決



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
    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因1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
    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
    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
    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
    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
    記關係消滅時起算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
    要旨參照)。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終止系
    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起訴狀繕本於109年8月
    10日合法送達被告乙情,有送達回證1紙為憑(見審訴卷第
    9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69頁),揆諸前揭法條
    意旨之說明,原告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而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既經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亦未罹於
    上開15年消滅時效。被告辯稱罹於時效云云(見審訴卷第
    110頁、訴卷第70頁),委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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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7 19:32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建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成立系爭租賃契約,由原告提供系爭器材予被告在系爭臺北展時使用,應由被告給付租金52萬元乙情,被告則辯以雙方無系爭租賃關係,且原告租金請求權罹於時效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以出租系爭器材收租營利,屬民法第127條第3款所指「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無疑。再就系爭器材租金請求權之權利行使期限何時屆至,其自陳:當時被告除系爭臺北展外,同時承辦在澳門威尼斯人之「奥特曼•英雄再現•澳門站2017」展覽(下稱系爭澳門展覽),亦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器材,雙方約定待系爭澳門展覽結束後3個月內,被告一次給付系爭臺北展及系爭澳門展覽之器材租金等語,故系爭澳門展覽於106年9月6日結束後,被告應在3個月內一次支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循此而論,原告就系爭器材之租金請求權時效應自106年12月6日起算2年,至108年12月6日時效完成。故原告主張之租金給付請求權縱使存在,於109年6月8日其提起本件訴訟時(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收狀戳章),該請求權亦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抗辯得拒絕給付,確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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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20 22:44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雖主張友邦公司於88年5月7日自行委由他公司拍賣系爭車輛,符合民法第129條2項第5款、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之規定,應已中斷時效云云。惟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所稱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因該條項係規範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故應係指由執行法院為執行行為或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與起訴相類同,以公權力介入實現私權之行為方屬之。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8條之規定,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雖得於買受人不依約定給付價款時,出賣取回占有之標的物,惟其所為之出賣非屬強制執行法規定之拍賣程序,自不合於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而得中斷時效。因此,友邦公司雖於88年5月7日依上開規定拍賣系爭車輛,仍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況縱使有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因友邦公司拍賣系爭車輛之事由已於88年5月7日取得拍賣價款時終止(見苗栗地院卷第73頁),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消滅時效於此時應重行起算,於103年5月7日亦屆滿15年,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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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20 22:40:5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20 22:44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性,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本文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至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則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參照),倘當事人所定之違約金係依附於原債權間而發生,即有發生上之從屬性,難謂非原債權之從權利,原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且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該請求權因之歸於消滅,依民法第146條本文之規定,其效力並及於違約金債權請求權,縱該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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