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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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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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證責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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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9 07:37:39 | 只看該作者
新北 110重訴 289


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有償行為之撤銷,除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外,尚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權利,始足當之;且關於受益人知悉債務人之有償行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乙節,應由主張撤銷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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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2-24 10:12:1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2-24 10:19 編輯

112台上2316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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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2-24 10:18:07 | 只看該作者
原審認定兩造自107年3月分居、上訴人係晟傑補習班負責人,於同年9月12日訴請離婚前6個月為系爭提領。然上訴人已陳明:因晟傑補習班老師、員工之獎金或薪水於每月10日前發放始為系爭提領等語(見原審卷㈢265頁),參諸系爭提領日期分別為107年3月9日、4月10日、5月9日、6月8日、7月9日、8月10日、9月10日(見附表三編號4至10所示),證人趙念平亦證稱該帳戶現金一筆一筆提領,應為薪水或獎金等語(見同上卷34頁)。似見上訴人上開所陳並非全然無稽。而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晟傑補習班帳戶存款,僅係按比例扣抵上訴人107年於基準日前經營該補習班薪資支出、郵電費、保險費,並未究明上訴人係以何筆提領支應;且上訴人不論於兩造分居前後均為晟傑補習班負責人,對照附表三編號1至3提領日期分別為107年1月9日、2月8日、9日,何以原審因上訴人提領日期係在兩造分居前後即為不同之認定,以系爭提領在兩造分居期間所為,即認係為減少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目的,復以上訴人未舉證系爭提領係供經營晟傑補習班使用,似將被上訴人主張他方惡意處分財產行為之舉證責任歸由上訴人負擔,自有可議。究竟系爭提領應否追加計算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亟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遽以上開理由,將系爭提領追加計算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而為剩餘財產分配,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除適用上開法規不當及違反證據、論理法則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上訴人剩餘財產究為若干?攸關其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自有將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全部廢棄發回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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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25 13:13:16 | 只看該作者
此外,陳荷珍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黃瑞妃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則陳荷珍主張黃瑞妃當時係在知悉系爭償還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該債務之意思表示,其此節抗辯,亦非可採。則黃瑞妃就附表所示之各期返還請求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各期金額,自於法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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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27 11:16:24 | 只看該作者
tpe 112年訴字3203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30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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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7 13:44:4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2-7 13:46 編輯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370 號民事判決


次查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竹翔公司主張盧廷景與伊就系爭款項成立借貸契約,為盧廷景所否認並抗辯:伊與彭明添成立合夥關係,以竹翔公司、竹盛公司、中南海公司等名義承攬萊爾富公司之商品配送業務,竹翔公司專案資金調動案所動用之系爭款項係供合夥事業使用,非伊個人借款,且竹翔公司提出之101年12月4日、102年2月18日、同年7月22日系爭資金調動文件均未附有簽收確認表或匯款憑證,其未交付現金30萬元、20萬元、3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193頁以下、349頁、卷四340頁)。乃原審未命竹翔公司舉證證明,復未敘明盧廷景上開抗辯不足採之理由,遽謂竹翔公司與盧廷景就系爭款項成立借貸契約,亦有未合。竹翔公司、盧廷景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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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20 09:44:27 | 只看該作者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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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14 12:11:1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3-14 12:4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代理人所為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者,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壬○○主張丁○○授權辛○○代理訂立系爭承諾書,為丁○○所否認,自應由壬○○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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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14 12:15:07 | 只看該作者
又辛○○於本院證稱:江聰文拿系爭承諾書要伊簽名,當時上面已有丁○○等2人簽名,伊質問江聰文是何人所簽,江聰文要伊不要管,丁○○等2人當時都在讀書不在家,不知道有系爭承諾書,伊事先亦未與丁○○等2人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3頁),據此自難認辛○○係以丁○○之意定代理人簽署系爭承諾書,更不得逕認丁○○有授與代理權給辛○○。被上訴人亦自承無證據證明辛○○曾得丁○○授權(見本院卷一第364頁),故本院無從認壬○○主張為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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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4 20:02:5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4 20:1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94號


另按自益信託之委託人雖喪失信託財產之所有權,惟其既係受益人,自取得信託原本財產與信託收益之受益權,即不能認係減少委託人之總財產,而須將該受益權的價值算入委託人之總財產,如不足以清償總債權,則構成有害於債權,反之,則不構成害及債權,因而不能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豐昱公司雖因系爭自益信託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惟其既係受益人,自取得信託原本財產與信託利益之受益權,即須將該受益權價值算入豐昱公司之總財產,雖豐昱公司抗辯該受益權價值遠高於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則主張該受益權價值為零,且無法鑑定等語(本院卷四第337頁),然就本件符合撤銷權行使之要件事實既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又未能就該受益權價值縱經計入,豐昱公司之總財產仍屬減少乙節以為舉證,自無從徒以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即謂豐昱公司之總財產當然減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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