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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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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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證責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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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6-18 11:57:4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7-2 09:2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下同)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王楊好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至上訴人名下,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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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7-2 09:15:12 | 只看該作者
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參照)。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及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等客觀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仍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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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7-30 10:51:36 | 只看該作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05號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推緣其故,係因多數人共同參與具有引發權利侵害危險性之行為時,其實際導致結果發生之因果關係,在經驗上舉證相當困難,於民事責任之層次,被害人較之參與共同危險行為之人,更應受保護,因而其因果關係證明之責任應轉由危險性行為之共同參與者負擔,始符衡平之要求。因此,被害人於請求賠償之訴訟中,僅須證明數人已共同參與可責之危險行為,且其中某人為損害原因之侵權行為,即已盡其舉證責任。至於實際引致權利侵害之行為究係何人所為?以及是否僅為其一人所為?被害人即無證明之必要。相對言之,參與共同危險行為之人,如不能證明其確實未施加損害,且亦未成為其他人施加損害之條件或原因時,即不能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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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23 11:47:4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23 11:5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按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故債務人之給付苟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瑕疵等違背債務本旨之給付非可歸責於己,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其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適用遲延給付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補正或賠償損害,堪認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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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2-5 23:38:05 | 只看該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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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於民事
    訴訟中,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原告之
    主張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亦應對該反對之主
    張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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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2-12 10:24:0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2-12 12:18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
    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
    、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
    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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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2-19 21:44:03 | 只看該作者
g3 99/1633


按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為求發現真實並
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
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象性與概括性之規定,必須於個案中
予以具體化。故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
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已
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
償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
○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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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2-19 21:47:56 | 只看該作者
而債權是否已清
償,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其認定不得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
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
經驗均屬之。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
就法律事實所為之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倘原告就其主張清償之
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
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
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
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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蓋清償在性質上並非法律行為,清償之效力係基於債權之目的已
經達成之事實,並不須具有法效之意思,與法律行為,如消費借
貸,除一方有交付款項之事實外,尚須當事人雙方有消費借貸合
意之法效意思不同,二者無須相互比附等量齊觀。苟上訴人交付
現金及支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足以認為係凊償時,就被上訴人抗
辯上開支票係紀余寶裁與被上訴人配偶余秋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乙節,即應曉諭被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俾判斷是否能動搖法院
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原審慮未及此,遽謂縱上訴人確有
交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錢及支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亦難憑此認定
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本金云云,尚嫌速斷。

(再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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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2-20 19:07:1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2-20 19:12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僅就其無可歸責事由之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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