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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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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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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216條的討論(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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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4-1 07:53:2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4-1 07:5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更一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裁判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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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27 20:05:14 | 只看該作者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
    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
    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除債權人
    能證明於該物無法使用之期間內已有明確之計劃或規劃,致
    有利益喪失而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之情形外,不得遽而請求
    賠償。原告雖主張其因修繕系爭房屋而受有上開租金損失,
    請求被告邱泓勛、陳羽柔連帶賠償。然原告與被告邱泓勛間
    就系爭房屋之租約已於108年11月22日終止(見不爭執事項
    二),原告復未提出其有於109年1月至4月間將系爭房屋出
    租他人之計畫,即難認原告受有租金損失之所失利益,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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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6 21:18:4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6 21:2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647 號民事判決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所明定。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喪失預期利益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受有喪失預期利益1,271,605元之損害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上訴人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自係以獲取利潤為目的甚明,則依一般客觀情形,應堪認上訴人確有因系爭契約之履行而取得利益之可能。且查,依系爭契約所附工程標單總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85、187頁),系爭景觀工程之保險費、管理費、利潤、雜費等共計為719,577元(89947+629630=719577),系爭工設裝修工程之保險費、管理費、利潤、雜費等共計為733,686元(91711+641975=733686),據此亦足見依上訴人之計畫及估算,其承攬系爭工程確足以獲取相當之利潤,是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受有無法取得預期利益之損害,自屬可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尚未實際開工為由,否認上訴人受有前揭損害,則非可取。又觀諸上開工程標單總表,雖係將相關費用及利潤合併列計,然本院經斟酌財政部公布之106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有關庭園景觀工程之同業利潤毛利率為21%、費用率為11%、淨利率為10%,有關其他最後修整工程之同業利潤毛利率為25%、費用率為11%、淨利率為14%,此有106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在卷可參(見本院第329頁),則據上開比例計算系爭景觀工程之淨利潤金額應為342,656元(719577×10/21=34265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工設裝修工程之淨利潤金額應為410,864元(733686×14/25=410864)。是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喪失預期利益之損害,於753,520元(342656+410864=753520)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則難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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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3 15:24:2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3 15:2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至被上訴人雖執: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0號民事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之見解,主張:縱系爭契約經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0款約定終止,其仍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36萬9,813元本息。惟上開民事判決係基於該事件之兩造當事人均「同認」:雙方簽立該事件之契約條款中「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之真意,係不包含契約終止前之報酬,限於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方以承攬人所受積極損害數額,作為承攬人報酬數額(參本院更㈡卷32頁正、反面、35頁反面),據為判決基礎。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後段所約定「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之真意,各自有不同主張(上訴人認為:損失並非損害之意;被上訴人認為:損失係指損害之所失利益(消極損害)部分,不包含損害之積極損害部分),核與上開民事判決所憑之事實依據(即該事件兩造當事人所陳雙方簽立契約之真意相同),顯有不同。


況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已特別就上訴人因政策變更而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上訴人需「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但不包含「所失利益」。同條第5項另就第4項之情形,特別就被上訴人已完成或部分完成之工作,由上訴人給付報酬或於被上訴人繼續完成工作後,給付報酬,或由上訴人給付施作等費用及合理之利潤。同條第6項則約定於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準用同條第4、5項約定。準此,基於契約之體系(一貫性)解釋,除非有如類似上開民事判決之極特殊例外情形存在,否則實難參照民法第216條規定意旨,將爭契約第16條第1項後段所約定之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以明顯悖於文義之方式,解釋為上訴人不「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所失利益(消極損害)」,但仍應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賠償」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所受損害(積極損害)」。蓋一般正常情形,有責(不法)方需賠償,無責(合法)方為補償,損失補償與損害賠償二者在法律定義與概念上,截然不同,無法混用。另被上訴人主張:縱認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0款約定,終止契約,參酌上開民事判決之見解與民法第512條(第2項)規定意旨,上訴人仍應負有給付被上訴人契約終止前相當報酬之義務(參本院卷163頁)。惟上開民事判決並未就民法512條部分,有所論述。況承如前述,民法第512條係屬法定(當然)終止之規定,與本件係屬意定終止之情形,顯然有別,難予比附援用,特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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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22 20:13 編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包含現實有此具體利益以及可得預期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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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24 20:13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756 號民事判決

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振育上開所為,除使原告交付「租金」與「押租金」予被告李振育,卻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外,尚致使原告其後遭政戰局提起民事訴訟,訴請返還系爭土地並因而須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5「系爭判決主文內容」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前開所交付之「租金」與「押租金」,及依據系爭判決應給付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系爭判決主文內容」欄所示金額,均可認為係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僅就其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期間本應支付之對價,不得認為係所受損害,而不得同時請求該段期間內交付之「租金」與如附表編號1至5「系爭判決主文內容」欄所示應給付政戰局或軍備局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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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0-1 20:28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961 號民事判決



又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895號判決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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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22 13:08:53 | 只看該作者
況按民法第216條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言。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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