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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647 號民事判決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所明定。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喪失預期利益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受有喪失預期利益1,271,605元之損害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上訴人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自係以獲取利潤為目的甚明,則依一般客觀情形,應堪認上訴人確有因系爭契約之履行而取得利益之可能。且查,依系爭契約所附工程標單總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85、187頁),系爭景觀工程之保險費、管理費、利潤、雜費等共計為719,577元(89947+629630=719577),系爭工設裝修工程之保險費、管理費、利潤、雜費等共計為733,686元(91711+641975=733686),據此亦足見依上訴人之計畫及估算,其承攬系爭工程確足以獲取相當之利潤,是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受有無法取得預期利益之損害,自屬可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尚未實際開工為由,否認上訴人受有前揭損害,則非可取。又觀諸上開工程標單總表,雖係將相關費用及利潤合併列計,然本院經斟酌財政部公布之106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有關庭園景觀工程之同業利潤毛利率為21%、費用率為11%、淨利率為10%,有關其他最後修整工程之同業利潤毛利率為25%、費用率為11%、淨利率為14%,此有106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在卷可參(見本院第329頁),則據上開比例計算系爭景觀工程之淨利潤金額應為342,656元(719577×10/21=34265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工設裝修工程之淨利潤金額應為410,864元(733686×14/25=410864)。是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喪失預期利益之損害,於753,520元(342656+410864=753520)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則難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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