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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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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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證責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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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4-18 23:00:0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4-18 23:0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370號



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
    付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次按債務人原有給付之責任,僅於特別情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基本原則。民法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免給付之原因,此觀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債務人欲免為給付,應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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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4-20 08:09:33 | 只看該作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01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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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6 10:49:0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6 10:50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813 號民事判決


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借用證內,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
      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
      證明責任。原告主張邱俊旭未收到借款本金云云,然依系
      爭借據所載,300 萬元借款業以106 年10月30日、106 年
      11月3 日匯款及「現金交付」方式全數交債務人收訖無誤
      ,且被告確有代理李振益於106 年10月30日、106 年11月
      3 日匯款50萬元、132 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依照前述說
      明,被告主張李振益已依系爭借據約定如數交付300 萬元
      借款,應屬可採;原告所為未交付借款之主張,則非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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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22 22:57:3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22 23:14 編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號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固有規定。然自前開規定可知,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從而,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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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23 16:12:43 | 只看該作者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六、000號房屋所受損害,與上訴人僱工打除磚牆之行為間具有
    因果關係,且上訴人未能就000號房屋所受損害,舉證證明
    自己無過失,上訴人自應就000號房屋所受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㈠按民法第794條關於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
    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受其損害之規定,係屬同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保
    護他人法律,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
    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可不負賠償責
    任外,即應對鄰地建築物所有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㈡被上訴人主張000號房屋發生牆面龜裂等損害,係因上訴人
    僱工以電動機具打除與系爭二建物緊貼之紅色磚牆所致等語
    ,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經原審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系爭二建物之損害與上訴人僱工以電動機具打除紅色磚牆
    有無因果關係,該公會以106年8月17日106省土技字第南052
    1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認在卷,並就因果關
    係分析研判認:依法院所附民事起訴狀第三項所訴,上訴人
    於鑑界釘樁後,雇工以電動機具打除與000、000號建物緊貼
    之紅色磚牆,結果導致000、000號牆面龜裂、基礎鋼筋裸露
    ,經現場鑑定比對,確實有牆面龜裂情形(詳鑑定報告書附
    件六照片說明),經詢問上訴人,其表示當時建物及圍牆拆
    除前,並未有做「鄰房現況鑑定作業」,依現場所發生之裂
    痕比對,有舊有裂痕及拆除圍牆以致鋼筋外露、地基掏空所
    產生之龜裂痕,再者,拆除時怪手敲打產生震動,亦會使老
    舊建築物產生牆壁龜裂等語。堪認被上訴人所有之000號房
    屋,係因上訴人打除與該房屋緊貼之磚牆,導致房屋受有牆
    面龜裂等損害,而此損害之結果,與上訴人打除磚牆之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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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25 11:38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19號



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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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25 18:28 編輯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3號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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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26 17:4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92號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又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

又上訴人自承其係於106年9月2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提出系爭刑案告訴時,始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見本院卷第89頁),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在此之前已知悉王秋華之詐欺侵權行為,則上訴人於108年4月22日向原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王秋華賠償其80萬元本息之損失(見原法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291號卷第5頁),尚未罹於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得援用王秋華之時效利益拒絕給付云云,即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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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28 14:42:4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28 14:45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634 號民事判決


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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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29 13:25:5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29 13:3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9月看到原證5資料而獲悉蕭麗君之姓名,應以此時點作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等語。蕭麗君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則應由蕭麗君證明上訴人在起訴前2年以前即明知蕭麗君為賠償義務人之事實,然蕭麗君未舉證證明,應認上訴人對蕭麗君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蕭麗君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消滅,自無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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