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找回密碼
 立即註冊
樓主: sec2100
打印 上一主題 下一主題

舉證責任分配

  [複製鏈接]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51
91#
 樓主| 發表於 2020-3-3 07:22:3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3-3 07:28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204 號民事判決


給付型不當得利的舉證責任分配: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
    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
    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51
92#
 樓主| 發表於 2020-5-4 21:56:31 | 只看該作者
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
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
力,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則否認登記權利人有此
適法權利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建物原為五豐公司所有,因五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顯堂
時常向伊借款,而無法清償,遂指示當時登記為系爭建物之
名義人即訴外人陳坤明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伊,用以抵
償陳顯堂積欠伊之債務等情,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6
年6月27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064039173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
請書、五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身分證影本、所有權狀、
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90至312、337頁),上
訴人固不爭執五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顯堂前曾以訴外人陳
坤明之名義借名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事實(見本院卷
第306頁),惟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並
辯稱被上訴人與陳顯堂就系爭建物買賣價金未有合致,系爭
建物均為陳顯堂在管理使用云云,據此,被上訴人既已登記
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否認上情,即應由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非真正所有權人一節負舉證責任。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51
93#
 樓主| 發表於 2020-5-11 14:59:3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5-11 15:21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建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
    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上訴人否認系爭工
    程需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始得施工,且被上訴人已定相當期限
    催告上訴人提出申請等事實,而此等事實涉及被上訴人行使
    民法第507 條規定契約解除權是否合法之認定,自應由被上
    訴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51
94#
 樓主| 發表於 2020-6-27 12:39:17 | 只看該作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固有明文
    。然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
    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
    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
    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可參。
    惟上開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需以與損害事實之發生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要件,此部分之事實自應由主張有利事實存在之
    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義務,致
    生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既經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違約足使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
    害一節負舉證責任。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51
95#
 樓主| 發表於 2020-10-25 11:51:1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10-25 12:1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更一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亦即如屬有權代理須本人有授與代理權之行為,授與代理權者,自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曾凱豐有權代理上訴人受領系爭貨品,其依系爭合約已給付完畢,得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曾凱豐係有權代理上訴人受領系爭貨品乙節,負舉證責任。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51
96#
 樓主| 發表於 2020-11-8 19:11:2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11-8 19:14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692 號民事判決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990 號、99年台上字第2448號、100 年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非法定要式契約,若當事人
    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
    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並繳納稅捐及
    費用,何人執有該財產之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以證明其
    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如出名之登記名
    義人就其僅享所有權之登記,卻任令他人無償用益該財產,
    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
    合理可信之說明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規定,即應推
    定雙方之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詹森林教授著,「信託之基
    本問題」,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第222-223 頁,1998年初
    版參照)。再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
    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證明應證
    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
    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
    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51
97#
 樓主| 發表於 2020-11-17 12:37:52 | 只看該作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40 號民事判決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
    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
    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
    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受損人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
    律上之原因」,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繳納、清償信用卡款項,致被告受
    有債務消滅之利益,核其所為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自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
    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所謂無法律上之原
    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是當
    事人所提之證據如無法證明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者,則自難
    認其不當得利之主張於法有據。查前開匯款期間兩造為交往
    關係,且代為清償款項之原因多端,或基於委任、贈與關係
    ,或單純基於交往情誼所為好意施惠行為,其原因關係不一
    而足,縱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亦難逕認原告原給付
    之目的已不存在,是原告既未能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不存舉證以實其說,則原
    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20
    萬2,235 元信用卡款項債務消滅之利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
    之責,即難認為有據。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51
98#
 樓主| 發表於 2020-11-23 21:57:12 | 只看該作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
    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
    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
    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
    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
    證責任;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又執票人主張票據
    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
    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
    82年度台上字第3202號判決意旨暨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51
99#
 樓主| 發表於 2020-12-12 14:38:17 | 只看該作者
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
      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
      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
      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意旨可
      參。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
      號判例意旨)。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51
100#
 樓主| 發表於 2020-12-14 15:40:4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12-14 15:59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
    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
    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
    擔。此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
    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
    又上開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非僅適用於爭
    執之法律關係當事人間之訴訟,即使兩造所爭執者,為他人
    間法律關係之消極確認之訴,仍有該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適
    用,而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您需要登錄後才可以回帖 登錄 | 立即註冊

本版積分規則



站長信箱| Archiver| 手機版| 小黑屋| 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GMT+8, 2024-11-21 18:43 , Processed in 0.021950 second(s), 18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2

© 2001-2013 Comsenz Inc.

快速回復 返回頂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