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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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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摘前案有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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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引用證人王日安即日盛銀行信託處經理於偵查中證述:稱簽信託契約過程都是上訴人特助連振毅在跟銀行接觸,伊是案件承辦人,有看過合建房屋合建房屋契約書,有請上訴人提出合約書說明合建約定內容,是連振毅提出的等語,及證人陳麗玲於106年5月31日到庭證稱:「行政工作都是委任連振毅去做,因為連振毅是總經理李鴻昱的助理,且是代表威丞公司,伊是公司負責人,連振毅向銀行洽談後,再由伊簽約貸款,有時也到工地去看一下,其他的事情都是李鴻昱交代連振毅去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371至375頁),上開證述並未提及關於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部分,此部分充其量僅能證明關於上訴人與日盛銀行簽立信託契約部分,係由連振毅向銀行接洽後,再由陳麗玲代表上訴人與日盛銀行簽約。再者,連振毅是總經理李鴻昱的助理,證人李鴻昱於本件原審結證稱:陳麗玲是上訴人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伊本人,在公司成立前,伊與陳麗玲即是夫妻(現已離婚),陳麗玲沒有任何營造或工程經驗背景,她就是家管。上訴人公司在興建系爭工程過程中,相關資金狀況,伊很清楚,都是伊在批核支付,當時上訴人公司財力雄厚,沒有需要對外調度的狀況。系爭工程發包給德庚公司,是他們負責的經理人林士原跟伊等接洽、興建執行。連振毅在98年8月前是伊的助理,伊並沒有指示連振毅跟德庚公司借牌或對外去調借款項。在連振毅擔任助理期間,陳麗玲對他沒有指揮權限,她沒有來威丞公司上班或參與業務。施文真是借牌給林士原,跟上訴人公司沒有關係,借牌是出事後伊等才知道的。伊跟程樹勳成立的大鉦公司一點關係都沒有等語(原審卷二第260至265頁)。上訴人並提出陳麗玲曾寄發給陳鴻昱之簡訊,表示「請你儘快找負責人換掉還有保證人…我不要當人頭」等語(本院卷二第106至107頁),佐以陳麗玲前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103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曾證稱:100年8月中旬,連振毅到伊住處找伊說工地出事,伊信任李鴻昱所以把工地的事交由他處理,伊不清楚工地發生什麼事情,連振毅說是積欠工程款,李鴻昱並不想處理,伊不清楚他們資金如何兜借,只知道被上訴人拿錢出來做工地,伊很少參與公司營運,不清楚工地是由威丞公司直接發包丞作還是等語(本院卷二第261至266頁),顯見陳麗玲在系爭工程興建期間,雖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卻很少參與公司營運,實際上均由總經理李鴻昱負責,陳麗玲是在100年8月中旬之後始經由連振毅告知工地積欠工程款之事,此時已在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最後匯款日100年4月28日之數月之後,陳麗玲自然不可能授權連振毅向被上訴人借款,對於連振毅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亦不清楚,而陳麗玲與李鴻昱間另有其他訴訟糾紛,非無嫌隙,前於103年1月2日已證稱不清楚系爭工程或兜借資金之事,故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未參酌陳麗玲前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103年1月2日之證述,以及被上訴人前於另案100年度北簡字第8922號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曾具狀稱其係依德庚公司指示而將系爭款項匯入大鉦公司帳戶內(本院卷二第83至85頁)。系爭確定判決僅以陳麗玲事後於系爭前案之證述等,進而認定連振毅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大鉦公司帳戶,係屬於上訴人所授與連振毅處理「行政事務」(並非借款事務)之代理權限內,以上訴人之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等情,難謂無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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