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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0-21 06:41 編輯
g3 111/319
次按判決
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查原判決先則謂戴志
和僅給付810萬元,尚欠6,190萬元;縱認雙方同意戴志和於
系爭切結書以手寫加註「不含銀行貸款及完稅款」,戴志和
仍應於103年12月31日前給付除完稅款790萬元及銀行貸款3,
500萬元外之2,000萬元,然戴志和僅給付系爭100萬元,其
餘 1,900萬元未給付等語(見原判決書第5頁第8至12列),
似認系爭100萬元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嗣又謂戴志和於103年
12月29日交付之系爭100萬元代收款,係由禎瑞公司等2人代
收以施作變更工程之工程款,非屬系爭契約約定之買賣範圍
(見原判決書第 9頁第1至3列),先後不一,即有判決理由
矛盾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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