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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9 12:4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1號



上訴人復辯以:中鼎公司未給予伊合理期間審閱契約,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服務報酬之約定應不構成契約內容云云。經查,系爭委託契約係於102年12月28日簽訂,依104年6月7日修正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本文:「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及內政部92年6月26日公告修正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契約審閱期間不得少於3日。惟該條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經由相當期間之審閱,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於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並自願放棄其審閱期間之權利,該條之保護目的即屬已達,故消費者審閱定型化契約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倘消費者已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並選擇放棄審閱期間,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此部分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並無不可,對於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自不生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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