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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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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證人未負保密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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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372 號民事判決


況乎,訴外人林基森係經被告同意,
      而參與或見證系爭合作書之締結,惟未見被告命訴外人林
      基森簽立何保密協定,要求訴外人林基森負何保密義務,
      是關於被告所謂系爭合作書之秘密性,實於訴外人林基森
      見證當下,業已揭露他人而喪失。又被告就系爭合作書內
      容之營業秘密是否因原告之故意過失行為致遭訴外人林基
      森竊取,此部分訴外人林基森既經被告同意參與或見證系
      爭合作書之締結,就系爭合作書之內容即無所謂遭訴外人
      林基森竊取,至於被告是否另有其他機密遭訴外人林基森
      竊取,此部分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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