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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10-19 23:0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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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0-19 23:21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700 號民事判決
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
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
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
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
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
人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兩造簽訂系爭讓渡契約,約定將系爭店面讓渡給反訴被告
2 人經營,然因加盟業主美食達人公司不同意此種私下讓
渡行為,故仍在反訴原告與美食達人公司簽立之加盟契約
規範下,對外以反訴原告名義由反訴被告2 人實際經營,
故反訴被告2 人經營系爭店面應基於誠信原則,遵守反訴
原告與美食達人公司簽立之加盟契約,不得使反訴原告因
而受美食達人公司違約之處罰,而損及反訴原告之財產上
利益,此乃反訴被告2 人就系爭讓渡契約應遵守之附隨義
務。
按反訴原告與美食達人公司簽立之加盟契約第29條第1 款
約定,未依規定經營門店,視為重大違約(見本院卷(一)第
40頁背面)。查反訴原告與美食達人公司簽立之加盟契約
期限至104 年5 月15日,有該加盟契約封面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32頁),而反訴被告2 人經營系爭店面僅至10
3 年11月20日止(見不爭執事項(一)5.),美食達人公司即
以反訴原告違約向被告求償,經反訴原告與美食達人公司
達成和解,反訴原告賠償美食達人公司94,570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3.),則反訴被告2 人履行系
爭讓渡契約顯然未依誠信原則,在加盟期限到期前即結束
系爭店面之經營,致反訴原告遭美食達人公司以加盟契約
第29條第1 款重大違約事由請求賠償,經反訴原告賠償美
食達人公司94,570元,反訴原告財產即受有94,570元之損
害,足見反訴被告2 人違反系爭讓渡契約之附隨義務,反
訴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2
人賠償94,570元,為有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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