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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2-31 17:06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48號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僅頭期款之100萬為 被告母親所贈與,其餘20萬為兩造向農會貸款並償還而來, 並提出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58號判決、本院104年度補字 第1638號裁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10月17日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 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民國77年、81年中和區農會 擔保放款借據影本、原告繳納貸款利息存根影本、中和區農 會帳戶交易明細、本院新北院霞105司執全速字第813號函、 新北市永和區○○段○○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 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件為證;惟被告辯稱:系 爭房地為被告母親贈與,亦有應繼分前付之性質等語,並舉 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58號104年12月15日、105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05年9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 被告與丁○○之協議書為據。經核:系爭房地於77年12月間 購買時總價為120萬元,其中100萬元由被告母親出資,由兩 造另行貸款20萬元支付剩餘價金,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經 鑑定價格為7,200,468元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堪信為真,合先敘明。而經核算兩造購買時自行貸款支 付之價金(20萬),所佔系爭房地總價金(120萬)之比例 為係爭房地總價之六分之一,故應認該不動產現今價值之六 分之一,不論是由原告或被告支付貸款,均應屬兩造於婚姻 關係中基於經營婚姻所為之貢獻,自應計入婚後剩餘財產由 兩造分配為宜,而系爭房地經鑑價後現今之價值為7,200,46 8元,經核算不動產現今價值之六分之一價值應為1,200,078 元(計算式:7,200,468元×1/6=1,200,078元),故有關 系爭房地之價值1,200,078元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為兩造 剩餘財產分配之內容。又系爭房地購買時,被告母親出資之 100萬,佔系爭房地之總價金六分之五,且其所出資之用意 係用以贈與被告,此參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58號判決命原 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之判決意旨自明,故認系爭 房地六分之五之價值應屬被告自被告母親無償取得之財產, 揆諸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不計入兩造剩餘財產 分配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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